(2015)泰靖民初字第0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朱某与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靖民初字第0188号原告朱某。被告郭某甲。原告朱某与被告郭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永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被告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初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次年9月13日生育一子,取名郭某乙。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被告经常夜不归宿,对家庭不闻不问。原告曾多次劝说被告要对家庭负责任,但被告依然我行我素,导致双方经常发生争吵,现已分居两年。原告认为,双方婚前缺少了解,感情基础不牢固,无共同语言,现被告的所作所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郭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被告保证原告每周有探视和接送郭某乙的权利;原、被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被告承担原告今后两年的房屋租金24000元。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述相识恋爱、登记结婚及婚后生育子女等情况无异议。但原告诉称被告夜不归宿、对家庭不闻不问不是事实,被告只是偶尔因工作原因不回家。自从生育子女后,被告有张工资卡一直在原告处,直到2014年9月份儿子上学才拿回来交学费。原告直到今天还住在靖江市某路10号,双方没有分居。原、被告之间并无原则性矛盾,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年初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次年9月13日生一子名郭某乙。婚后一段时间双方夫妻关系尚可。近年来,原、被告常因琐事争吵,致夫妻关系不睦。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判断依据。本案中,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生育子女,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诉称双方分居事实,被告否认,原告未举证证明,故不予认定。综观原告的其他诉称事实,尚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现夫妻关系不睦,主要因双方缺乏交流沟通,未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所致,彼此并无原则性分歧。只要双方以家庭和子女利益为重,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加强沟通相互理解,互谅互让,夫妻关系可以改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朱某与被告郭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代理审判员 曹永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夏 冬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