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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华法刑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2014)华法刑初字第210号,被告人欧平荣犯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A,蒋某B,蒋某C,吴某某,欧某A,欧某B,梁某某,XX瑶族自治县金童幼儿园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华法刑初字第21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A,女,1991年8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B,女,2014年12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瑶族,学龄前儿童。法定代理人蒋某A,女,系蒋某B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C,男,1942年2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女,1944年8月21日出生于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瑶族,小学文化,农民。诉讼代理人曾昭国,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欧某A,男,1979年4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2日被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XX瑶族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赵辉,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欧某B,男,1982年11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瑶族,初中文化,农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梁某某,男,1963年8月23日出生于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瑶族,初中文化,农民。诉讼代理人戴柳江,XX瑶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XX瑶族自治县金童幼儿园。住所地XX瑶族自治县大路铺镇大路铺街。代表人易桂平,男,1973年9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瑶族,初中文化,农民。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XX公诉刑诉(2014)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A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A、蒋某B、蒋某C、吴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2015年1月26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欧迪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A及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曾昭国,被告人欧某A及其辨护人赵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欧某B、梁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戴柳江,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XX瑶族自治县金童幼儿园代表人易桂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8时30分许,被告人欧某A驾驶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欧某B、梁某某购买的无号牌黄色幼儿专用校车从207国道花地湾村路段进入村道向花地湾村行驶,当车行驶至蒋中桂家门口前右转弯路段时,遇对面由被害人蒋江林(准驾车型C1E型)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道路中间相对驶来,因欧某A错误判断对方摩托车向道路右侧行驶,即将校车转向道路左侧避让,导致两车在道路左侧相撞,造成蒋江林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部分机件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发生。事后,被告人欧某A及时拨打“122”报警电话、“120”急救电话并主动到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4年11月17日,经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江公交初认字(2014)1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欧某A应当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蒋江林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扣留了车架号为155145的肇事中型客车。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A与被害人蒋江林系夫妻关系,双方所生一女叫蒋某B,2014年12月20日出生,现年3个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C、吴某某系被害人蒋江林之父母,现年分别为73周岁、70周岁,其夫妇共生育5个子女。被害人蒋江林生前户籍地为XX瑶族自治县大路铺镇花地湾村176号,系农村户籍,其曾于2013年6月份至2014年元月份期间在非洲尼日利亚务工。2013年度湖南省范围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3893元,农、林、牧行业职工年均工资23441元。再查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欧某B、梁某某合伙购买校车后雇请被告人欧某A为其开车,负责运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XX瑶族自治县金童幼儿园的学生,按路程远、近按学期收取运费。事故发生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欧某B、梁某某分两次共赔偿被害人蒋江林丧葬费等费用50000元。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欧某A通过其家属向本院交纳了70000元用于赔偿。上述事实,被告人欧某A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成福、欧某B、梁某某、蒋汉凡的证言,视听资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A、蒋某C、吴某某的户籍复印件,蒋某B的出生证明,欧某B、梁某某提交的购买校车依据、交通事故押金收据,公安机关所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到案经过,公安机关提取的驾驶证复印件、校车及摩托车合格证,(江)公(法)鉴(尸)字(2014)S6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江公交认字(2014)第1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A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被告人欧某A负造成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欧某A事后及时拨打“122”报警及“120”急救电话,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又被告人欧某A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也愿意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应当认定为有悔罪表现,本院也可酌情对被告人欧某A从轻处罚。本案中,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欧某B、梁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XX瑶族自治县金童幼儿园之间是运输合同关系,与被告人欧某A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被害人蒋江林死亡无直接因果关系,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XX瑶族自治县金童幼儿园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欧某B、梁某某购买校车后未购买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欧某B、梁某某应先在的交强险赔偿范围,即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欧某B、梁某某共同出资购买校车,未有出资比例的约定,故欧某B、梁某某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剩余部分再按责任分担。又因被告人欧某A与欧某B、梁某某之间是雇佣关系,且被告人欧某A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适用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欧某A应当承担除交强险外剩余部分40%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欧某B、梁某某各承担除交强险外剩余部分30%的赔偿责任,同时被告人欧某A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欧某B、梁某某对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赔偿款互负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A、蒋某B、蒋某C、吴某某要求被告人欧某A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欧某B、梁某某赔偿被害人蒋江林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和交通、误工费、抚养费、精神损失费、摩托车修理费等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死亡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同时依照上述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因受到犯罪侵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本案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能提交摩托车修理费用发票,故除交强险规定赔偿财产损失以外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扶养费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害人蒋江林系农村户籍,虽到国外短暂务工七个月,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庭审中未能举证证实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故其死亡赔偿金仍应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付。被害人蒋江林死亡后,为办丧事,其家人的确有车费、误工费发生,但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酌情共支持6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超过六十周岁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依照上述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B、蒋某C、吴某某的扶养费总计为88560.6元(6609元/年÷2人×20年+6609元/年÷5人×7年+6609元/年÷5人×10年)。因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本案有证据证实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167440元(8372元/年×20年);2、丧葬费21946.5元(43893元/年×1/2);3、车费、误工费6000元;4、扶养费88560.6元;5、摩托车损失费2000元,以上五项总计285947.1元。交通事故发生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欧某B、梁某某已赔偿50000元应予扣减,剩余部分按照上述已划分的赔偿责任比例进行分摊,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欧某B、梁某某各自赔偿蒋江林各项损失83184.13元(56000元+27184.13元),被告人欧某A应赔偿蒋江林各项损失69578.84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欧某B、梁某某与被告人欧某A对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173947.1元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为维护稳定的社会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欧某A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欧某B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A、蒋某B、蒋某C、吴某某因蒋江林车祸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扶养费等各项损失83184.13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梁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A、蒋某B、蒋某C、吴某某因蒋江林车祸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扶养费等各项损失83184.13元。四、被告人欧某A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A、蒋某B、蒋某C、吴某某因蒋江林车祸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扶养费等各项损失69578.84元(已缴清)。五、被告人欧某A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欧某B、梁某某对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173947.1元部分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A、蒋某B、蒋某C、吴某某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XX瑶族自治县金童幼儿园赔偿及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周小青人民陪审员  刘岗山人民陪审员  蒋建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陈雪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用具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跟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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