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龙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叶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衢龙刑初字第6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衢龙检公诉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8日中午,被告人叶某与祝某等人在龙游县塔石镇卫生院边饭店吃饭,期间饮用白酒。后叶某明知酒后驾驶机动车违法,仍无证驾驶脱保脱检的悬挂车牌为浙A×××××普通二轮摩托车驶往石佛乡。当日下午12时46分许,叶某行驶至龙游县窑山线0KM+20M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检测,结果为122mg/100ml。随后民警将其带至龙游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经检验,从送检的叶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48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叶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要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追究被告人叶某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在庭审中亦予供认,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祝某、李某、王某的证言,叶某与涉案车辆照片,酒精呼气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衢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视听资料,辨认笔录及照片,行驶证、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整车公告产品详细信息,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车辆未发还说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叶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某归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从重处罚;符合缓刑条件,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小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韩 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