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咸秦民初字第019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陕西金邦医药有限公司诉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金邦医药有限公司,余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咸秦民初字第01921号原告陕西金邦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西咸新区沣东新城三桥安置新村9-2-3号1楼、3楼。法定代表人张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系咸阳市秦都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被告余某某,男,197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咸阳市人。原告陕西金邦医药有限公司诉被告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销售原告医药产品的销售人,在销售期间,被告因客户押款造成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4月27日向原告公司湖北OTC一部省办财务处借原告人民币225514元,当日立有借据。借据上写明“按省办相关规定若到期不还,自愿以夫妻共同财产共同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同时,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计划书,其上载明还款期限自签订本协议之日起至2014年6月25日前还清,还款方式中载明:每月保证还款10万元,6月25日前保证结清。但是,自立借据和还款计划书后至今,被告分文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期间原告经办人多次催要,被告从开始推诿到最后避而不见。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22551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由2014年6月2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应诉、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当庭提举了下列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间借款的事实,被告借款金额为225514元,借款用于客户押款造成的周转困难。2、《还款计划书》一份。证明被告在借款同时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3、被告欠款单七份。证明被告欠款金额为225514元。4、通知二份。证明湖北OTC一部省办属于原告的办事处,原告主体适格。对原告所举证据,经合议庭评议后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4,具有客观性,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相关证据,证明本案如下事实:2014年元月份开始被告为原告下属湖北武汉市黄陂区罗汉街好药师大药房等药房销售医药产品。2014年4月27日被告因客户押款造成其周转困难,被告遂向原告所属湖北OTC一部省办财务处出具借款人民币225514元的借条一份,同日,被告又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还款金额为225514元,还款期限为自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6月25日前还清,还款方式为每月还款10万元,6月25日前结清,违约责任为未按约定支付欠款,应负违约责任。该笔欠款到期后,至今被告未向原告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22551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由2014年6月2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由2014年4月27日对原告欠款人民币225514万元,被告应按约定及时向原告还款,但是被告逾期至今未向原告归还欠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225514万元及支付逾期还款之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余某某付给原告陕西金邦医药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225514元整及利息,由2014年6月2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其它之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12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钧人民陪审员 王线芬人民陪审员 田雅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范珍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