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定中刑一终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高迟喜、高强故意伤害案二审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定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某某,高某某,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定中刑一终字第100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成某某,男,汉族,1953年3月15日生,甘肃省漳县人,农民。原审被告人高某某,又名三球娃,男,汉族,1965年9月13日生,小学文化,甘肃省漳县人,驾驶员,2008年7月24日,因犯放火罪被甘肃省武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原审被告人高某,又名高芳平,男,汉族,1988年2月9日生,甘肃省漳县人,农民,系被告人高某某长子。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成某某诉原审被告人高某某、高某犯故意伤害罪并提起附事民事诉讼一案,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2014)漳新刑初字第0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成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农历2月19日,被告人高某某以自诉人成某某的儿媳高某某驾驶小面包车违规载客为由,双方发生争执,在相互厮打中致高某某受伤,经漳县公安民警调解,被告人高某某赔偿高某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000元,为此双方有了矛盾。2013年6月16日,自诉人成某某之子成某和同学高棋云、东许升、宋某某四人在新寺小李饭店二楼包厢吃饭时与被告人高某相遇并因之前的矛盾发生口角。成某打电话叫自诉人成某某来接他,成某某来到小李饭店二楼要问明哪个要打成某时,高某又与成某某发生争吵,被在场的人劝阻。随后在场的所有人离开小李饭店二楼,来到饭店门口街道时,被告人高某手持菜刀,又与成某撕扯在一起,在场的东某某、高某某二人将高某手中的菜刀夺下,高某与成某在相互厮打中,双方均有不同程度受伤。与此同时,被告人高某某驾车来到现场,并与成某某发生口角进而相互厮打,致自诉人成某某受伤,在新寺卫生院做简单包扎后,转至漳县中医院住院10天,诊断为头部外伤,左颞部、右枕部头皮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支付医疗费4180.94元。经定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后自诉人成某某分别在新寺卫生院、漳县人民医院、兰州解放军第一医院等门诊处进行检查治疗,三处共支付医疗费1894.28元。另查明,2008年7月24日,甘肃省武山县人民法院因被告人高某某犯放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自2008年3月10起至2013年3月9日止。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漳县公安局新寺派出所对高某某、成某某、成某、成某某、宋某某、东某某、高某某、成某某、马某某、成某某、杨某某、李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打架的起因、经过等情况。2、对马某某的调查笔录。证实其劝架的过程及高二有未参与打架的情况。3、(2008)武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实被告人高某某有前科的事实。(一)自诉人成某某提交的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自诉人出生于1953年3月15日;2、漳县中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出院证明、住院费用结算单,漳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新寺卫生院的收费收据,解放军第一医院门诊医疗收费票据。证实自诉人成某某受伤后治疗的经过、支出的医疗费及出院后检查等情况;3、照片。证实自诉人成某某头部流血及右下肢软组织损伤情况;4、定西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定)公(法医)鉴(临床)字(2013)51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自诉人成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被告人高某某提交的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出生于1965年9月13日等基本身份信息;2、证人张某、张某某、李某某三人的证言。证实双方发生打架的情况;3、鉴定委托书及定西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漳)公(法医)鉴(临床)字(2013)01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高某某受伤及损伤程度属轻微伤。(三)被告人高某提交的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出生于1988年2月9日等基本身份信息。2、鉴定委托书及定西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漳)公(法医)鉴(临床)字(2013)01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高某受伤及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故意伤害致自诉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自诉人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另外,被告人高某某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高某某能够积极主动足额缴纳自诉人经济损失,应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在打架过程中始终与成某厮打在一起,没有实施致害自诉人成某某的行为,故对被告人高某的刑事指控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民事责任问题,被告人高某某看到其子高某被人殴打,其制止方式过于简单粗暴,进而积极参与打架,导致自诉人成某某受伤,故被告人高某某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人高某与自诉人之子成某在同一饭馆吃饭时,两次进到成某包厢有意纠缠,引发口角,经众人劝阻后,手持菜刀与成某发生撕扯,在场人强行夺下高某手中的菜刀。虽然在整个过程中未发生严重后果,但被告人高某对打架的起因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自诉人成某某在其子成某与被告人高某发生口角时,未有效制止双方,相反帮助其子追问是谁要打人,进而助长了事态的发展。故自诉人成某某对打架的起因亦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根据以上责任划分,本院确认被告人高某某应承担自诉人所受损失的80%,被告人高某应承担自诉人所受损失的10%,其余10%由自诉人自行承担。综上,根据被告人高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情节、性质和对社会所造成的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赔偿等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二、被告人高某无罪。三、被告人高某某赔偿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成某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984.4元的80%,即5587.5元。四、被告人高某赔偿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成某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984.4元的10%,即698.4元。五、驳回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上诉称:1、对被告人量刑畸轻,应判处实刑。2、上诉人并无过错,民事部分判赔不当,请求二审改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审判决所列证据已经原审开庭时出示、宣读并质证,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并能相互印证,本院审查属实,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成某某上诉理由,经查,原审综合被告人高某某的犯罪情节、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判处刑罚准确。民事部分,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成某某在案件的起因有一定过错责任正确,并依据本案发生的事实、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和受害方的过错责任已划分赔偿比例,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判决正确。据此,上诉人成某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刑适当,民事赔偿判决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款(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何世全审判员 邢建新审判员 张昱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旭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