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0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何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021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女,1972年3月23日出生于重庆市渝中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3日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第一看守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5)第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于2014年12月23日17时许,在本市渝中区大坪医院门诊部1楼大厅处,贩卖净重为0.15克的毒品海洛因给龙某,获取毒资200元后被民警当场捉获。民警缴获全部毒品、毒资。被告人何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毒品、毒资照片,书证户籍材料、到案经过材料、扣押清单、情况说明等,证人龙某的证言,鉴定意见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物证检验报告以及搜查笔录、提取笔录、封存笔录、毒品称量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何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主动向本院缴纳三千元作为罚金执行的保证,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止。)二、对涉案毒品海洛因0.15克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青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