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行终字第00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无锡惠滨金塑型材制造有限公司与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无锡惠滨金塑型材制造有限公司,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殷满荣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锡行终字第000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惠滨金塑型材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锡安,无锡惠滨金塑型材制造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晓强、陆军,江苏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周文栋,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邓金和,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纪委书记。委托代理人赵胥弘,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殷满荣。委托代理人华鸿宇,上海市中茂(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无锡惠滨金塑型材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滨公司)因与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2014)崇行初字第7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17日,殷满荣以惠滨公司职工名义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称其于2012年7月17日18时30分许,在惠滨公司进行打包工作时,因滑倒而导致右手腕受伤,要求认定为工伤,并提供了授权委托书、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复印件、身份证明、医疗资料等申请材料。其中,殷满荣在无锡市第九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第一页挂号日期为2012年11月13日,载明:“患者于2012年7月17日来我院就诊,门诊予以右手腕部清创缝合……。”市人社局审查材料后向殷满荣发出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要求其补充提供劳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其他建立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2013年7月31日,殷满荣向市人社局提交情况说明,称殷满荣与惠滨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已进入滨湖法院诉前调解程序。市人社局于2013年8月5日核实后依法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并于次日作出锡人社工伤中(2013)第4472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中止该工伤认定程序。2013年12月23日(日期已更正),殷满荣向市人社局提交本院(2013)锡民终字第1314号民事判决书和滨湖法院(2013)锡滨民初字第0383号民事判决书,二审判决确认殷满荣与惠滨公司���间在2012年7月17日存在劳动关系,市人社局于同日恢复工伤认定程序并向惠滨公司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惠滨公司收到后向市人社局提交举证意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无锡市勤新工业集中区管理委员会证明、医疗资料复印件、考勤表、中止工伤认定申请书及民事再审申请书,认为殷满荣并非惠滨公司员工,其未在惠滨公司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并以对本院判决不服申请再审为由请求中止工伤认定。市人社局经调查、审核,于2014年2月17日作出锡人社工字(2013)第447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殷满荣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决定认定为工伤。市人社局将该工伤认定决定分别送达惠滨公司和殷满荣。2014年3月17日,市人社局作出并送达锡人社工更(2013)第4472号工伤认定更正通知书,将原工伤认定书中“2014年12月23日��更正为“2013年12月23日”。惠滨公司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于2014年5月4日向无锡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无锡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25日作出(2014)锡行复第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该工伤认定决定。惠滨公司仍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惠滨公司不服本院(2013)锡民终字第1314号民事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2014)苏审三民申字第00793号受理案件通知书立案申诉复查,目前尚未结案。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市人社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责。关于殷满荣与惠滨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殷满荣提供的一审、二审民事判决,确认双方在2012年7月17日存在劳动关系。惠滨公司虽也提交了民事再审申请,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故市人社局依据生效判决认定殷满荣系惠滨公司职工并无不当。惠滨公司可待申诉复查结论作出后依法主张权利。《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殷满荣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医疗资料等申请材料,结合市人社局调取的滨湖法院对蒋玉明所作的谈话笔录,以及市人社局对殷满荣、蒋玉明等人的调查,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证明殷满荣于2012年7月17日在惠滨公司工作时受伤的事实,该受伤情形符合上述规定,应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惠滨公司否认殷满荣在其单位受伤,在工伤认定程序和诉讼中均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审被告市人社局根据殷满荣的申请,经调查、审核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分别向受伤职工和用人单位送达该决定符合法定程序。惠滨公司以殷满荣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是为其工作而受伤为由请求撤销工伤认定决定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审原告无锡惠滨金塑型材制造有限公司请求撤销原审被告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锡人社工字(2013)第4472号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惠滨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不认识殷满荣,也从未录用过殷满荣,根本不存在2012年7月17日其在上诉��处工作时受伤的事实。被上诉人在未调查核实清楚事实的情形下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与事实不符,应予撤销。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应依法独立地进行基础事实调查并适用法律,不应以法院的民事判决书为依据作出工伤认定。殷满荣在上诉人处从未在考勤本上有过考勤记工记录。殷满荣的就诊病历记录有重大虚假。殷满荣企图获取非法利益,骗取工伤待遇,不能认定为工伤。为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撤销工伤认定决定。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答辩称,惠滨公司职工殷满荣,在工作时滑倒致右手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一、二民事判决书确认殷满荣与惠滨公司之间在2012年7月17日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在作出决定前作了调查核实,殷满荣在惠滨公司受伤的事实,殷满荣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交的2012年11月13日在无锡市第九人民医院的就诊资料,可以证实。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正确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方面并无不当,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殷满荣述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锡人社工字(2013)第447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锡人社工更(2013)第4472号工伤认定更正通知书。2、工伤申请人殷满荣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所提供的材料:工伤认定申请表、授权委托书、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复印件、无锡市滨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身份证明、医疗资料、录音内容整理材料、情况说明、本院(2013)锡民终字第1314号民事判决书、滨湖法院(2013)锡滨民初字第0383号民事判决书。3、惠滨公司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供的材料:举证意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无锡市勤新工业集中区管理委员会证明、医疗资料、考勤表、中止工伤认定申请书、民事再审申请书。4、调查情况说明、滨湖法院谈话笔录、原审被告对殷满荣、杨桂英、张锡安、蒋玉明、蒋佳妤所作的调查笔录。5、无锡市职工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接收单、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及送达材料、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相关送达材料、限期接受调查通知书及送达材料、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书、工伤认定更正通知书相关材料。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所举证据材料有:1、(2014)锡行复第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证明。2、苏检会(2013)6号《关于印发〈关于防范和查处虚假诉讼的规定〉的通知》。3、2012年11月5日病历卡复印件一页。4、江苏省高级人民���院(2014)苏审三民申字第00793号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审第三人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原审第三人在二审审理期间向本院提供了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审三民申字第0079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书载明:驳回惠滨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原审判决对本案证据的认定正确。本院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无异。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市人社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殷满荣在惠滨公司进行打包工作时,因滑倒而导致右手腕受伤,该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市人社局受理殷满荣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因殷��荣与惠滨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正在诉讼中,中止该工伤认定程序,在二审终审后恢复工伤认定程序,并向用人单位发出限期举证通知书,经调查核实,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依法送达给双方当事人,其行政程序合法。关于殷满荣与惠滨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殷满荣提供的一审、二审民事判决,确认双方在2012年7月17日存在劳动关系。二审审理期间原审第三人向本院提供的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审三民申字第00793号民事裁定书,说明惠滨公司申请再审已被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关于殷满荣受伤事实。殷满荣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医疗资料等申请材料,市人社局调取的滨湖法院对蒋玉明所作的谈话笔录,以及市人社局对殷满荣、蒋玉明等人的调查。这些证据能够证明殷满荣在2012年7月17日受到事故伤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惠滨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学雁代理审判员 王 强代理审判员 卢文兵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晓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