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湖安商初字第9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汪盈与王小良、郑春雨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盈,王小良,郑春雨,胡永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湖安商初字第932号原告汪盈。被告王小良。被告郑春雨。被告胡永梁。原告汪盈诉被告王小良、郑春雨、胡永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0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小良、郑春雨、胡永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23日,被告王小良向原告借款20万元(现金交付),并出具借据一份,承诺在9月22日归还。可被告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王小良、郑春雨、胡永梁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按银行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诉讼中,原告变更对被告郑春雨、胡永梁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该两被告对被告王小良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在答辩期间内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被告王小良于2012年8月23日出具给原告的金额为20万元的借条一份,该借条中载明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23日至9月22日止,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担保人负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人还清为止。被告郑春雨、胡永梁分别地该借条落款处“担保人”栏内签字。三被告均未提供证据。三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及依证据所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认定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且与本案讼争事实存在直接关联,应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23日,被告王小良经被告郑春雨、胡永梁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而具条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至9月22日止,利率为3%,保证期间为借款人还清为止。后被告王小良未还本付息,被告郑春雨、胡永梁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小良系民间借贷关系。被告王小良应依约及时归还所借款项并支付利息。原双方所约定的利率过高,原告现诉请的以银行利率四倍付息的请求,符合相关司法解释关于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小良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原则上予以支持。被告郑春雨、胡永梁系该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但借条中约定的保证期间不明,依法被告郑春雨、胡永梁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提起诉讼时,尚在保证期间之内,故被告郑春雨、胡永梁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小良向原告汪盈返还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该借款自2012年8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被告郑春雨、胡永梁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所确定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郑春雨、胡永梁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小良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4700元,由被告王小良、郑春雨、胡永梁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卫星代理审判员 陈超磊人民陪审员 徐 颖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费丹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