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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齐垦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邢友利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农垦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齐垦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农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邢某某,汉族,大专文化,干部,住黑龙江省克山县。2014年9月1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以黑齐农检公诉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双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邢某某醉酒驾驶黑色丰田牌小型轿车(黑x**),当行驶至克山农场广安街与向阳路路口处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乙醇定量检测,邢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249.62mg/100ml。经侦查,被告人邢某某于2014年9月17日被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农垦公安局传唤到案。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邢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故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邢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邢某某醉酒后驾驶黑x**牌号“丰田”牌黑色小型轿车在黑龙江省克山农场场直道路上行驶,当行驶至克山农场广安街与向阳路路口处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乙醇定量检测鉴定,邢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249.6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邢某某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并有丰田牌轿车照片、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告人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邢某某具有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情形,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邢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有积极缴纳罚金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邢某某因病不适宜羁押执行,并符合缓刑条件,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半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永堂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高靖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