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马民二初字第00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马鞍山隆达电力实业总公司与陈永平、钟佳丽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鞍山隆达电力实业总公司,陈永平,钟佳丽,何良娇,林国坤,安徽璇进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安徽东昇物流园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马民二初字第00050号原告:马鞍山隆达电力实业总公司,(电厂内),组织机构代码15050640-2。法定代表人:唐培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小颖,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常爱民,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永平,男,1978年5月2日出生,住所地福建省周宁县。委托代理人:叶灿铭,上海嘉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佳丽,女,1979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周宁县。委托代理人:叶灿铭,上海嘉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良娇,女,199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周宁县,系马鞍山万城金属材料贸易有限公司(后更名为马鞍山璇进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股东。被告:林国坤,男,1963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系马鞍山万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后更名为马鞍山璇进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股东。委托代理人:臧清源,上海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璇进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仕太,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安徽东昇物流园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仕太,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马鞍山隆达电力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隆达电力公司)诉被告陈永平、钟佳丽、何良娇、林国坤、安徽璇进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璇进担保公司)、安徽东昇物流园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昇物流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达电力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小颖、常爱民,被告陈永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叶灿铭、钟佳丽的委托代理人叶灿铭、被告林国坤的委托代理人臧清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良娇、璇进担保公司和东昇物流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隆达电力公司诉称:2012年2月22日,隆达电力公司与马鞍山万城金属材料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城金属公司)、璇进担保公司、陈永平等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万城金属公司向隆达电力公司借款500万元,资金使用时间为2012年2月22日至2013年2月21日,利息125万���(即年利率25%);以陈永平的房产(马鞍山花雨路99号1-2303、1-2304、1-2305、1-2306、1-2307室)五套作抵押担保,璇进担保公司提供保证担保。2012年2月23日,双方在马鞍山市房地产管理局为上述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其后,隆达电力公司按照上述约定,向万城金属公司提供了借款。其中,2012年7月13日的500万元借款到期后,万城金属公司未归还借款本息。另外,万城金属公司已于2012年9月20日将公司名称变更为马鞍山璇进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璇进生物公司),并于2013年3月25日注销,但该公司注销时有剩余财产169292019.77元,被该公司股东何良娇和林国坤分配。璇进生物公司原股东陈永平、钟佳丽存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行为,以及何良娇、林国坤作为该公司股东和清算组成员,该公司所欠上述全部借款本息依法应由陈永平、钟佳丽、何良娇、林国坤承担连��清偿责任。综上,璇进生物公司至今仍未偿还隆达电力公司的借款本息,股东陈永平、钟佳丽、何良娇、林国坤依法应向隆达电力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东昇物流公司作为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依法应与陈永平、钟佳丽、何良娇、林国坤共同向隆达电力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璇进担保公司和陈永平为借款提供担保,依法应当对上述全部借款本息向隆达电力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请求法院判决:一、判决陈永平、钟佳丽、何良娇、林国坤、东昇物流公司共同给付隆达电力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125万元(利息自2012年7月13日起按年利率25%标准,暂计算至2013年7月12日,之后利息按此标准继续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判决陈永平、璇进担保公司对璇进生物公司(原名称万城金属公司)的全部借款本息向隆达电力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决隆达电力公司对陈永���所有的位于马鞍山市花雨路99号1-2303、1-2304、1-2305、1-2306、1-2307室的房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案件受理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陈永平、钟佳丽答辩称:一、其并没有向隆达电力公司借款,且万城金属公司与隆达电力公司的借款,已经归还隆达电力公司,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其不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二、虽然陈永平对隆达电力公司与万城金属公司之间的借款提供担保,但隆达电力公司与万城金属公司之间的资金拆借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相应的担保(抵押)应无效;三、从陈永平、钟佳丽验资报告可以看出,陈永平、钟佳丽已足额出资,在隆达电力公司与万城金属公司发生资金拆借时,陈永平、钟佳丽已不是万城金属公司的股东。林国坤答辩称:本案原告隆达电力公司诉请要求其承担责任是依据其是万城金属公司的股东,事实上,其��未与钟佳丽签订任何转让协议,相关部门登记的变更股权登记材料全是虚假的,因此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何良娇、璇进担保公司和东昇物流公司未答辩。隆达电力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隆达电力公司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明隆达电力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陈永平、钟佳丽、何良娇、林国坤的身份证明及东昇物流公司、璇进担保公司的注册信息,证明陈永平、钟佳丽、何良娇、林国坤等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借款协议一份,证明2012年2月22日,隆达电力公司与万城金属公司、璇进担保公司、陈永平等约定:万城金属公司向隆达电力公司借款500万元,资金使用时间为2012年2月22日至2013年2月21日,利息125万元(即年利率25%);以陈永平的房产(马鞍山市花雨路99号1-2303、1-2304、1-2305、1-2306、1-2307室5套)提供抵押��保。璇进担保公司提供担保。证据四,房地产他项权证,证明案涉房产已在马鞍山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证据五,借款协议、汇款凭证,证明2012年2月22日起,隆达电力公司与万城金属公司按照约定期限进行了循环借款。证据六,借款协议、记账回单,证明2012年7月13日,隆达电力公司按照约定,为万城金属公司提供500万元的借款,但借款到期后,万城金属公司未能偿还该借款本息。证据七,万城金属公司章程修正案,证明万城金属公司股东为何良娇、林国坤及其出资数额和出资方式等。证据八,万城金属公司章程修正案、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变更登记公告、公司清算报告、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璇进生物公司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1、万城金属公司已于2012年9月变更为璇进生物公司;2、璇进生物公司已于2013年3月25日注销且该公司股东和���算组成员何良娇、林国坤分得公司剩余财产169292019.77元的事实。陈永平、钟佳丽对隆达电力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于证据一,无异议。对于证据二,没有异议。但根据陈永平和钟佳丽的验资报告等证明陈永平、钟佳丽已足额出资,在万城金属公司借款时,陈永平、钟佳丽已不是万城公司股东,陈永平、钟佳丽已不是隆达电力公司诉讼请求的适格诉讼主体。对证据三,对于2012年2月22日签订的借款协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从协议上可以看出,隆达电力公司与陈永平并没有就案涉房产签订过抵押合同,原隆达电力公司提供的一系列的借款协议,可以看出有的是用陈永平的房子担保,有的是用陈仕太的房产担保。对证据四,没有异议。对证据五,2012年5月9日签订的两份借款协议与陈永平无关,跟本案没有关联性,陈永平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对证据六,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七,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八,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从该证据证明目的可以看出万城金属公司清算后还剩余财产1.6个亿,说明陈永平、钟佳丽不应当对万城金属公司借款承担责任。林国坤对隆达电力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于证据一,没有异议。对于证据二,隆达电力公司虽然提供了相关工商登记信息,但是相关工商登记信息中的“林国坤”的签名是虚假的,其从未签署过相关的股权转让协议,也从未委托过任何人签署过授权转让协议。对于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其并不是万城金属公司的股东,案涉借款协议,其并不知情。对于证据四,与其无关。对于证据五,借款协议汇款凭证与其无关。对于证据六,与其无关。对于证据七,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其从未签署过章程修正案,对该证据合法性也有异议。对证据八质证意见同证据七。本院对隆达电力公司所举的证据认证如下:对于证据一、证据二,该二组证据是案涉公司及当事人的工商登记等信息,虽然林国坤对证据二中的其签名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因此对该二组证据予以认定;对于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虽然该四组证据为复印件,但经庭后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且该四组证据能客观反映本案担保借款的事实,对其关联性也予以认可,因此对该四组证据予以认定;对于证据七、八,陈永平、钟佳丽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林国坤虽有异议,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因此对该二组证据予以认定。陈永平、钟佳丽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银行资金往来对账单(附资金往来明细表),证明从对账单上可以看出,隆达电力公司共汇给万城金属公司人民币200123800元,万城金��公司汇给隆达电力公司207084028元,万城金属公司已不欠隆达电力公司借款,说明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已消灭,因此陈永平不应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或连带清偿责任。证据二,验资报告等,证明陈永平、钟佳丽已足额出资。证据三,隆达电力公司与万城金属公司、陈仕太借款纠纷执行一案,证明隆达电力公司已在另案中要求万城金属公司归还借款500万元,且判决已生效,隆达电力公司再次起诉系重复主张,违反了我国法律的规定。隆达电力公司对陈永平、钟佳丽所举证据质证如下:对于证据一,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通过核对证实,万城金属公司尚欠隆达电力公司500万元,且该500万元债务是陈永平抵押担保的,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于证据二,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陈永平、钟佳丽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况。对于证据三,对该证据的真实、合���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隆达电力公司要求万城金属公司归还500万元借款,是基于万城金属公司尚欠隆达电力公司1350万元本金未偿还,分别以陈永平、丁建、陈仕太房产抵押担保,已分别起诉,该证明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林国坤对陈永平、钟佳丽所举证据质证如下:对于证据一,该证据与其无关。对于证据二,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三,该证据与其无关。本院对陈永平、钟佳丽所举的证据认证如下:对于证据一,该证据与隆达电力公司所举的证据五、证据六基本相同,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根据隆达电力公司与万城金属公司约定,其中有两笔1000万元的借款是以隆达电力名义借给万城金属公司,由隆达电力公司的全资子公司马鞍山隆达置业有限公司实际支付给万城金属公司,万城金属公司归还该二笔借款归还在隆达电力公司账��,该份证据缺少该二笔借款的相关凭证,因此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于证据二,虽然隆达电力公司、林国坤对该证据均有异议,但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于证据三,因隆达电力公司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且陈永平、钟佳丽无其他证据对其证明目的予以支持,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林国坤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万城金属公司股份转让协议。证明该股权转让是虚假的,签名不是林国坤签的。对林国坤所举的证据,隆达电力公司质证如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没有证据证明该转让协议上的签名是虚假的。陈永平、钟佳丽对林国坤所举证据,质证如下: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也恰好说明万城金属公司与隆达电力公司发生借款时,其不是万城金属公司的股东,因此其不应对该借款承担责任。本院对林国坤所举的证据认证如下:因隆达电力公司、陈永平、钟佳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林国坤未提供其他证据支持其证明目的,因此对该证据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2日,隆达电力公司与万城金属公司、璇进融资公司、陈永平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万城金属公司向隆达电力公司借款500万元;资金使用时间为2012年2月22日至2013年2月21日,利息125万元,2013年1月11日连本带息付款625万元,如逾期未还款,该笔借款以陈永平的房产作为抵押(马鞍山市花雨路99号1-2303、1-2304、1-2305、1-2306、1-2307室的房产),如万城金属公司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金以及利息,隆达电力公司有权随时处置陈永平该项抵押物。万城金属公司、璇进融资公司、陈永平均盖章、签字确认。协议签订后,隆达电力公司与陈永平在马鞍山市房地产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后,隆达电力公司与万城金属公司、璇进融资公司(担保人)签订借款协议,自2012年2月22日起至2012年7月13日,隆达电力公司先后多次向万城金属公司借款,即第一次借款到期,万城金属公司归还借款,同时再借等额款项。2012年7月13日,隆达电力公司与万城金属公司、璇进融资公司、陈永平再次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万城金属公司向隆达电力公司借款500万元,为东昇物流公司支付马鞍山市慈湖高新区土地保证金,借款期限从2012年7月13日至2012年12月12日,利息按年息25%计算为52万元,延期按照借款总额的5%支付违约金,陈永平以其所有的位于马鞍山市花雨路99号1-2303、1-2304、1-2305、1-2306、1-2307室的房产抵押担保,璇进融资公司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隆达电力公司出借款项后,至2012年12月12日,万城金属公司还本付息,以致���讼。另查明:万城金属公司已于2012年9月20日变更为马鞍山璇进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简称璇进生物公司),璇进生物公司于2013年3月25日注销。璇进生物公司注销时有剩余财产169292019.77元,该剩余财产被该公司股东何良娇、林国坤分配完毕。还查明:马鞍山隆达置业有限公司系隆达电力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在本案的审理期间,林国坤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请求对“马鞍山万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协议”中的“林国坤”的签名是不是本人书写进行鉴定,因该协议的真假与否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予以驳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案涉借款担保合同是否已经履行完毕;二、案涉借款担保合同是否合法有效;三、若案涉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案涉借款的还款责任应如何分摊。对于争议焦点一,该争议的关键在于由马鞍山隆达置���有限公司支付给万城金属公司的两笔1000万元是否属于万城金属公司向隆达电力公司的借款的一部分,根据隆达电力公司与万城金属公司之间的协议,该两笔1000万元由马鞍山隆达置业有限公司支付给万城金属公司,并由万城金属公司归还在隆达电力公司账上,因此该两笔1000万元应属于万城金属公司向隆达电力公司的借款的一部分,陈永平、钟佳丽抗辩认为万城金属公司与隆达电力公司借款已结清的理由不成立。经过核对双方提交的汇款及还款凭证,万城金属公司于2012年7月13日向隆达电力公司借款500万元尚未归还。对于争议焦点二、隆达电力公司与万城金属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符合《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借款合同的形式要件,其效力问题应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认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对该条中“法律、行政法规”解释“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因此,陈永平、钟佳丽主张该案涉借款合同无效缺乏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认定“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乃针对企业之间经常性的资金融通行为可能扰乱金融秩序的情形,至本案中,隆达电力公司与万城金属公司之间资金拆借属临时性的,且隆达电力公司系从其自有资金出借,不存在非法集资或者对外吸收存款进行高利转贷的非法行为。综上,应认定隆达电力公司与万城金属公司所签的案涉《借款协议》合法有效。针对争议焦点三,作为案涉《借款协议》的借款方万城金属公���(后更名为璇进生物公司,下同)尚欠隆达电力公司500万元的借款,璇进生物公司应向隆达电力公司归还500万元的欠款。但璇进生物公司已于2013年3月10日被依法注销。因此解决该争议焦点的关键在于依法确定各方的责任。一、隆达电力公司诉请璇进生物公司原股东陈永平、钟佳丽存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行为,应承担案涉借款的还本付息的责任,但隆达电力公司并未提供证据支持其诉请,因此本院对隆达电力公司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二、璇进生物公司被依法注销时,璇进生物公司还有169292019.77元的财产,璇进生物公司被注销时的股东及清算组成员林国坤、何良娇未依法清算且分配了公司剩余财产,林国坤、何良娇应对璇进生物公司尚欠的案涉借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三、隆达电力公司向万城金属公司提供案涉借款时,陈永平自愿以马鞍山市花雨路99号1-2303、1-2304、1-2305、1-2306、1-2307室5套房产为案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陈永平应在其抵押财产的范围内对万城金属公司所借款项承担清偿责任。四、璇进担保公司为案涉借款提供担保,其应依法向隆达电力公司承担清偿责任。五、依据隆达电力公司与万城金属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东昇物流公司不是借款协议的相对方,隆达电力公司诉请东昇物流公司作为案涉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应承担案涉借款的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隆达电力公司诉请的利息并没有超过发生借款时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良娇、林国坤在其分得马鞍山璇进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剩余财产的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偿还马鞍山隆达电力实业总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自2012年7月13日起按双方约定的利息即年利率25%计算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二、若被告何良娇、林国坤到期未给付上述债务,则原告马鞍山隆达电力实业总公司有权申请拍卖、变卖被告陈永平所有的位于安徽省马鞍山市花雨路99号1-2303、1-2304、1-2305、1-2306、1-2307室的房产,并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三、安徽璇进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马鞍山隆���电力实业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440元,公告费69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何良娇、林国坤、陈永平、安徽璇进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运武代理审判员 汪振兴代理审判员 韦少兵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慧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做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约定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障责任。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之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商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商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拍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抵押人清偿。第五十七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等级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第十四条债权人补充申报的债权,可以在公司尚未分配财产中依法清偿。公司尚未分配财产不能全额清偿,债权人主张股东以其在剩余财产分配中已经取得的财产予以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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