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程银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222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农民。曾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6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4年4月19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4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贾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上旬的一天凌晨0时许,被告人程某窜至本市城区和平水果批发市场,攀爬铁门翻入市场后进入郭某的水果摊内,窃得苹果、桔子等水果若干。2014年11月11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程某窜至本市城区南市路80号门口,窃得陈某停放的价值人民币600元的迅驰雅马哈牌电动车1辆,后销赃至本市吴宁西路丁大寄售店,得赃款人民币200元。2014年11月18日晚上,被告人程某又窜至本市城区和平水果批发市场,采用攀爬铁门的方式再次进入郭某的水果摊内,窃得苹果、桔子等水果若干。2014年11月24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程某窜至本市白云街道博大世纪公园门口,窃得华某停放的价值人民币1300元的台铃牌电动车1辆,后在本市吴宁西路丁大寄售店欲再次销赃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价值人民币1300元的台铃牌电动车,现已发还被害人华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华某、郭某的陈述、证人王立旭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草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及电动车登记证复印件、收款收据复印件、寄售、抵押物品登记表、视频监控录像、现场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东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东价鉴(2014)76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程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程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且部分赃物已被追回,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物不受非法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斯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陈莉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