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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民初字第1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杨某诉杨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1399号原告:杨XX,男,X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琅琊镇X,身份证:X被告:杨XX,男,X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琅琊镇X,身份证:X原告杨XX与被告杨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XX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XX诉称:被告于2004年12月29日因购买油冰暂无资金,向原告借款4000.00元,该款被告至今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XX未予答辩。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被告杨XX因船只出海暂无资金,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后于2014年12月29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内容为“胶南市琅琊镇东杨家洼村村民杨XX因船只出海暂无资金。现借胶南市琅琊镇西杨家洼村村民杨XX人民币4000.00元。大写肆仟圆整。欠款人杨XX2014年12月29日。”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笔录以及原告提交借条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举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虽然双方对还款时间并无明确约定,但原告主张借款系在合理时间内提出,原告向其主张权利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借款4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宝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