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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绵竹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张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玩忽职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绵竹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绵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绵竹市人民检察院以竹检刑诉(2014)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1日、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绵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绵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在担任德阳市某某管护区组长期间,负责对德阳市某某管护区区域内的天然林进行日常巡护,防止林木被乱砍滥伐等工作。被告人张某某在日常巡护过程中,未正确履行职责,使管护工作流于形式,致使某某管护区内的林木在2296号矿井恢复生产过程中被董某某(已判刑)等人滥伐,蓄积量达到126.1089立方米的严重后果。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并提交悔过书。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系德阳市伐木厂职工,于2010年10月调入德阳市伐木厂森林管护处某某管护站担任组长,主要负责对某某管护区区域内的天然林进行日常巡护,防止林木被乱砍滥伐等工作。被告人张某某在担任德阳市伐木厂森林管护处某某管护区组长期间,在日常巡护过程中,未正确履行职责,使管护工作流于形式,导致其所负责的某某管护区内某某银林区的林木被董某某等人为架设某某矿井电线而非法砍伐。经鉴定,被砍伐林木立木蓄积为126.1089立方米。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某甲、罗某某、刘某某、钟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刑事照相,司法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林权证,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二期目标责任书,森林管护责任书,劳动合同书,森林管护巡护记录,户籍证明等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张某某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人张某某向本院当庭出示了1、德阳市伐木厂出具的张某某表现情况证明,以证实张某某平时表现良好,工作中能够听从指挥,吃苦耐劳。2、自书材料一份,证实自己体弱多病,家庭困难,以及此次滥伐林木事件发生在自己所管护的区域内,自己没有及时发现,工作上有疏忽,请求法庭从轻判处;3、会议纪要五份,证实某某矿井要恢复生产的事因自己没有参与过会议,所以并不知情,更不知道会有人滥伐树木的情况。经当庭质证,公诉人对表现情况证明及自书材料无异议,对会议纪要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会议纪要是四川某某有限公司的工作纪录,被告人张某某是否参加会议以及事前是否知道有人要砍树木,与本案没有实际联系,而真正影响本案定罪的事实是滥伐行为发生时,作为管护责任人的张某某是否正确、及时、负责地履行了职务。故本院认为公诉人的异议理由成立,对被告人出示的会议纪要不予采信。对表现情况证明及自书材料,本院依法确认其真实、合法、有效,作为本案量刑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在日常管护工作中,违反工作纪律和规章制度,不正确履行职务,导致其所负责看护的林区被他人滥伐林木折合立木蓄积126.1089立方米,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在归案后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另案被告人董某某已向被害单位赔偿了因滥伐林木所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对被告人张某某可依法免予刑事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赵娅琴人民陪审员  廖明进人民陪审员  黄开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兰敏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