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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民一初字第00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许某甲与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甲,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一初字第00408号原告:许某甲,男,198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委托代理人:苏伟,泗县大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程某,女,1990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委托代理人:高成安,泗县黄圩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许某甲诉被告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后订婚,同年底举行婚礼并依法登记结婚,2011年10月19日生女儿许某乙,由于婚前原被告缺乏必要了解,未建立夫妻感情,致使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而闹矛盾,长期处于冷战状态,2012年3月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诉讼来院要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许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程某辩称:双方感情很好,有和好可能,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后订婚,同年底举行婚礼,××××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2011年10月19日生女儿许某乙。现原告许某甲以被告不照顾家庭为由,于2015年1月6日诉讼到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告诉讼与被告离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不和的事实存在,家庭生活中双方应相互理解,共同珍惜家庭生活,现双方虽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仍有和好可能。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许某甲与被告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 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仇典楚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