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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铁西民二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原告张玉伟与被告辽宁信大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民 事 判 决 书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沈铁西民二初字第156号原告张玉伟,男,198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小西路*号4-3-2。委托代理人郝文博,女,1985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景星南街***号3-9-2。被告辽宁信大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北二东路29号。(缺席)原告张玉伟与被告辽宁信大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郝文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辽宁信大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标明原告购买被告销售的商品房。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办理房产证的义务,故诉至法院。1、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至今未办理房产证的违约金27403元;2、请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座落于沈阳市铁西区北三东路32-5号231房屋,房屋总价款为300279元。合同同时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3项处理:3、由出卖人办理。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于2011年5月20日向原告交付了房屋。涉案房屋至今尚未取得所有权初始登记。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物业费收据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辽宁信大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合同第十五条约定,被告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一年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被告于2011年5月20日向原告交付了房屋。被告应于2012年5月20日之前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被告逾期办理产权登记备案手续,属于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备案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数额,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截止2014年12月29日本案受理之日,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办理产权登记备案违约金2740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证的问题,因涉案房屋尚未取得初始登记批复,不具备办理房屋产权证的条件。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信大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玉伟逾期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备案违约金人民币27403元(截止至2014年12月29日);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5元,由原告张玉伟承担100元,由被告辽宁信大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承担48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鲁连涛代理审判员  刘梅竹人民陪审员  曹丽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 珊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