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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18

案件名称

董某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95号公诉机关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某,别名董某,个体,户籍地山东省沂源县,住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6月30日被取保候审。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秋天,齐某某将一支棕色单管猎枪交给被告人董某某代为保管,被告人董某某同意保管,并将该猎枪一直放置于自己家的储藏室内。2014年3月11日,被告人董某某通过边某某将该枪支交至公安机关。经鉴定被告人董某某非法持有的枪支系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公诉机关以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其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一支,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董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2014年6月30日,被告人董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发破案经过,证人齐某某、邵某某、边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照片,枪支检验鉴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董某某亦在公安机关予以供述。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董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被告人董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涉案枪支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于晓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