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刑初字第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某盗窃判决书
法院
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桃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松刑初字第04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1994年8月12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8月28日被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家。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2月9日以松检公诉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仁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7日8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将被害人戴某某停放在松桃苗族自治县孟溪铁路医院广场的一辆价值人民币3036元的红色讯鹰48CC牌二轮摩托车盗走。该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到松桃苗族自治县孟溪镇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一、被告人陈某某系自首;二、被盗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被害人。认定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案发后,被盗摩托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后已发还被害人。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悔罪,且被盗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被害人,没有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可对其从轻处罚。同时,对其宣告缓刑,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村寨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龙通达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