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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知)终字第7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商业贿赂不正当竞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民(知)终字第7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十街10号百度大厦2层。法定代表人梁志祥,经理。委托代理人秦健,男,1983年2月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新街口外大街28号D座112室(德胜园区)。法定代表人齐向东,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媛,女,1986年7月8日出生。上诉人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虎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初字第10657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奇虎公司在一审起诉称,奇虎公司是依法成立并存续的互联网安全产品及服务提供商,公司及公司的产品与服务在中国互联网安全产品与服务市场中享有良好声誉和极高的知名度。百度公司从事互联网信息技术服务,以其百度搜索引擎(www.baidu.com)服务闻名,又于近期推出“百度卫士”、“百度杀毒”等软件,亦向网络用户提供互联网安全产品及服务。百度公司与奇虎公司作为互联网安全产品与服务市场的经营者,在该市场领域具有竞争关系。奇虎公司于近期发现,当网络用户使用百度搜索引擎搜索“360”、“奇虎”、“360安全卫士”、“周鸿祎”(360董事长)等与奇虎公司相关的关键词时,百度公司利用其最大中文搜索引擎的平台优势,恶意在搜索结果页面的显著位置植入“360安全卫士偷窥隐私”、“360安全卫士无法删除”、“奇虎360败诉事件脉络”等信息,诋毁奇虎公司商业信誉和商品信誉,以此打压竞争对手,获取不正当的竞争优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奇虎公司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百度公司:1.立即停止对奇虎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2.在www.baidu.com网站首页显著位置连续三十天刊登消除影响的声明;3.赔偿奇虎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万元以及奇虎公司为制止百度公司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支出人民币10万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向百度公司送达起诉状后,其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或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主要理由为:百度公司认可本案应由北京市辖区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百度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而依照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我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调整有关问题的规定(暂行)》的相关规定,北京市海淀区应属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辖区,故本案依法应当由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奇虎公司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提起的诉讼,被控侵权行为亦发生在网络环境下,一审法院与此案唯一的牵连之处在于,奇虎公司的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属于一审法院辖区。奇虎公司以不正当竞争行为系侵权行为,据此援用侵权行为结果发生地为管辖地起诉,将奇虎公司住所地作为侵权行为结果发生地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百度公司住所地的法院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考虑到2014年11月6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成立,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案件管辖调整过渡有关问题的规定》,百度公司申请移送的有管辖权的法院也包括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八条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中,奇虎公司指控百度公司利用其最大中文搜索引擎的平台优势,恶意在搜索结果页面的显著位置植入“360安全卫士偷窥隐私”、“360安全卫士无法删除”、“奇虎360败诉事件脉络”等信息,诋毁奇虎公司信誉,以此打压竞争对手,获取不正当竞争优势。根据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出具的(2014)京方圆内经证字第5291号公证书和(2014)京方圆内经证字第5311号公证书,以及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的(2014)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2629号公证书,奇虎公司指控百度公司行为构成侵权的主要证据系由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和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在其办公场所通过登录互联网的方式公证保全取得,这表明公证处所在地用户均可以浏览被控侵权网站,即涉案被控侵权行为对奇虎公司的影响范围及于公证处所在地用户。鉴于上述被控侵权行为发生地即公证处所在地均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属于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所述,百度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一审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百度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难以确定或者在境外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一审裁定参照了最高法院这一司法解释中“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的规定。但该规定是有前提的,即“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难以确定或者在境外的”。奇虎公司多次在百度公司住所地法院起诉百度公司,因此,本案不存在被告住所地难以确定的问题。一审裁定对本案侵权行为地的认定没有法律依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中,奇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百度公司相关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该诉讼属于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奇虎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系侵权行为引发损害结果的发生地,即侵权结果发生地,且为一审法院的辖区,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百度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 艳代理审判员 谷 升代理审判员 魏志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铱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