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乌民再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察右后旗金孟锰业有限公司与郭志忠保证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察右后旗金孟锰业有限公司,郭志忠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乌民再字第17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察右后旗金孟锰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武前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义,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陈俊利。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郭志忠,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邵刚。申请再审人察右后旗金孟锰业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郭志忠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乌民终字第337号民事判决,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2014)内民申字第586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察右后旗金孟锰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义、陈俊利、被申请人郭志忠及其委托代理人邵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察右后旗人民法院一审经审理查明,武前进因生产经营需要周转资金,向原告郭志忠分三次借款,并为其出具三张借条,分别是2010年5月4日借款1160000元,2010年8月20日借款300000元,2010年10月1日借款420000元,借款总金额1880000元,均约定月息3分。2010年10月份,原告郭志忠受聘于武前进在其开办的卓资山烧结厂担任生产厂长。2011年8月份,武前进通过股权转让方式取得察右后旗金孟锰业有限公司99%的股权,于2011年9月份调任原告郭志忠担任察右后旗金孟锰业有限公司生产厂长,2012年4月份,原告郭志忠离任。现原告郭志忠持有以上三张借条原件及加盖了“察右后旗金孟锰业有限公司”公章的三张借条复印件。察右后旗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武前进向原告郭志忠借款1880000元,并为其出具了三张借条,分别在借款人处亲笔签名,且武前进及原告郭志忠对借款事实均无异议,原告郭志忠与武前进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通过对本案证据进行分析认定,尚不能证明实际借款人武前进偿还原告郭志忠还款事实存在,借款合同还款义务尚未履行。本案中,对原告提供的三张借条原件和三张借条复印件,被告认可除加盖被告公章这一内容外,其他内容完全一致,虽被告主张“察右后旗金孟锰业有限公司”公章是原告担任其生产厂长期间私自加盖的,但对公章的真伪没有异议,也没有原告私自加盖公章的证据及其他足以反驳对方主张的相反证据,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确认该三张借条复印件具有与原件相同的证明效力。2011年8月,借款人武前进取得察右后旗金孟锰业有限公司99%的股权,而其与原告郭志忠之间的借款关系均发生在2010年。被告在三张借条复印件上加盖“察右后旗金孟锰业有限公司”印章的行为既非见证行为,又非借款行为,应视为具有担保性质的行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有效的保证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察右后旗金孟锰业有限公司对返还三笔借款共计1880000元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责任,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审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作为保证人承担全部还款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察右后旗金孟锰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郭志忠借款1880000元。案件受理费25172元,由被告察右后旗金孟锰业有限公司负担。察右后旗金孟锰业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二审认为,借款人武前进向被上诉人郭志忠借款1880000元的事实清楚,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本案中,“借条”上的签名或盖章行为均认定为与借款有关的行为。被上诉人提供的加盖有上诉人公章的与三张借条复印件书写的内容与借条原件书写的内容一致,应视为与在借条原件上加盖公章具有同等的效力,该行为应认定为与本案所涉借款有关的行为。结合在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借款人和上诉人之间的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在借条上加盖公章的行为应视为具有担保性质的行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称不排除被上诉人利用职务之便私自加盖公章的理由所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未能全面、客观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称已经还款的理由和出示的打款凭证,由于该打款凭证的时间大部分是在郭志忠在武前进开办的卓资县烧结厂和金孟公司任职期间,难以查明打款的实际用途,而且关于打款的总计数目与借款数目也不符合,故难以认定为还款,如有争议,可另案解决。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21720元,由上诉人察右后旗金孟锰业有限公司负担。察右后旗金孟锰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时称,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申请人全部的诉讼请求。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对于武前进向被申请人郭志忠借款1880000元且双方形成有效的借款合同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对被申请人提供的三张借条原件和三张借条复印件,申请人认可除加盖被告公章这一内容外,其他内容完全一致,虽申请人主张“察右后旗金孟锰业有限公司”公章是原告担任其生产厂长期间私自加盖的,但对公章的真伪没有异议,也没有原告私自加盖公章的证据及其他足以反驳对方主张的相关证据,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申请人在借条复印件上加盖印章的行为应认定为与借条有关的担保行为。庭审中,申请人提供了三组打款凭证,拟证明武前进已偿还了被申请人郭志忠的借款及利息的事实。由于该打款凭证都是在被申请人郭志忠在烧结厂和金孟锰业担任职务前后,所打款项是用于厂子的筹备和运营还是偿还借款无法查清,申请人也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所打款项的具体用途,故不能认定为还款,如有争议,可另行解决。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乌民终字第337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帅宇兵审 判 员 程晓文代理审判员 常亚琼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志国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