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二中刑终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于强绑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强
案由
绑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二中刑终字第438号原公诉机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强,因本案于2014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东丽区看守所。辩护人姚××,北京炜衡(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于强犯绑架罪一案,于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作出(2014)丽刑初字第41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于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杜鹃、书记员董诗维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强及其辩护人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0月15日15时许,芦××为索要其岳母肇事事故中的赔偿费,伙同妻子冯×纠集被告人于强及李一×、苏一×、杨一×(均已判决),携带手铐、电击棍、镐把等作案工具,驾车来到本市东丽开发区三经路10号路天津万利盛配餐公司内,欲找肇事司机何××未果,便将肇事车辆的车主被害人李二×以暴力手段强行拽到车上,拉至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胡家园街一疙瘩村水库附近,用手铐将被害人李二×捆绑在树上,并用电棍、折叠刀殴打威胁被害人李二×,以被害人李二×为人质给何××打电话索要赔偿费,何××按照要求给冯×的银行卡内打款人民币3万元,后被告人于强伙同芦××等人挟持被害人李二×来到天津市塘沽区皓翔海鲜食府一单间内继续索要钱款,被告人于强先行离开,在单间吃饭期间,芦××等人又多次给何××打电话索要钱款2万元,因被民警查获未果。被告人于强于2014年4月17日在其住处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另查,2013年9月,被告人于强的同案犯冯×的母亲苏××在天津市万利盛配餐有限公司送餐期间,因搭乘司机何××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车人苏××腰部左侧横突骨折,其住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8754.55元。后何××赔偿苏××医疗费5000元,双方就剩余医疗费协商未果。被告人于强绑架的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扣押、处理清单,证实同案犯芦××等人持有的电棒、折叠刀等物品被扣押的情况。2、被害人李二×陈述,证实2013年9月18日,我雇的司机何××开班车发生交通事故,当时坐班车的员工苏××腰部受伤,我已经先期垫付了5000元的医药费,苏××自己花了3000元,现在事故还没解决完毕。2013年10月15日下午14时许,我在天津市东丽开发区三经路万利盛配餐公司的办公室内被六个人绑走,其中有个女的,她就是苏××的女儿,我想他们可能是为了交通事故的事绑我要钱。当时这个女的和另外几个男人进入我的办公室,有两个男人左右架住我的胳膊,另外一个男的用手抓住我的衣服领子,还用拳头打我的脸,我当时就明白他们是为了交通事故的事情来的,我跟他们说:“咱们有事不得解决吗?”对方说:“今天不解决了,就弄你人。”完事对方就带着我下了楼,其中有个戴帽子的手里拿着电棒指着我的腰,告诉我别动,不然就电我,那个拿电棒的拿出手铐,把我的手铐住了,把我推上车,我在车上看到他们从后备箱内拿出砍刀和镐把,他们开车把我拉到一个水库旁边,把我拷在了一棵大树上,拿电棒的男的用电棒电了我,另外一个男的用刀背拍我的肩膀和后背,然后,他们就拿出手机给我的司机何××打电话要钱,我在电话里告诉何××准备钱,他们一边用电棒电我一边接电话,这时来了一男一女,女的告诉何××把钱打到她的卡里,过了几分钟,何××凑到了3万元,打到对方卡里了,然后他们带着我去了一个饭店,把我放在单间里面,然后又打电话给何××要钱。在这期间,他们又用电棒电我,还用刀子吓唬我。3、证人何××证言,证实被害人李二×是我的老板,他的车给东××开发区三经路天津万利盛配餐有限公司送餐,我负责驾驶。2013年10月15日下午16时许,我接到一个男的电话,通话后先骂街,然后把电话给李二×,李二×说:“快点打钱,要不就打死我了。”他说话声音嘶哑,好像还哭了。然后电话就挂了,后来又打了几遍,问我要3万元,我们就给对方汇了3万元,后来对方有个女的说不满意3万元,还要我汇钱,我问汇多少,对方说有多少汇多少,我说汇2万行吗,对方说行,汇了钱就放人,再后来那2万元我没有汇,那个跟我通电话的女人是我们老板李二×的员工苏××的女儿,2013年9月份,我驾驶李二×的面包车给天津万利盛配餐公司送货,开车的时候出了交通事故,苏××受了伤,李二×给苏××支付了5000元医药费,现在还在谈赔偿的事。4、证人杨二×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15日15时许,我正在天津市东××开发区三经路天津万利盛配餐有限公司上班,一帮人闯进我们办公室,一个女的指着李二×说就是他,然后那帮人就直接把李二×拉出办公室,上了他们开的车,沿着东××开发区三经路向南开走了,我就报警了。5、证人李三×的证言,证实我是被害人李二×的弟弟,2013年10月15日下午14时许,我接到我哥哥的司机何××的电话说我哥哥在东××开发区三经路的万利盛餐饮公司被人强行带走了,何××告诉我对方要求汇5万元,不然就打他,何××说我没那么多钱,对方让先汇3万,我们就给对方汇了3万元,在这期间,对方给何××打了几个电话,都是打通了叫我哥哥接的,我哥哥从电话里说:“赶紧把钱给他们汇过去吧,我都被打的受不了”,过了一会,对方那个女的给何××打电话说:“汇的钱不满意,你们赶紧想办法”。然后我们就回公司了,警察也就过去了。6、证人苏××的证言,证实我和何××是同事,2013年9月16日,何××开车拉着我出了交通事故,何××是全责,我当时住院花了8754.55元的医药费,何××只给我五千多元,剩下的他说等保险,这期间我女儿冯×也找过他几次,2013年10月15日,我女儿冯×、女婿芦××出门找何××,下午四点多,冯×打电话告诉我,没找到何××,看见和何××在一块的人,把他弄走了,这个人是何××的老乡,把这个人弄过来要钱,下午五点多,冯×打电话给我,说她有张银行卡在家,让我把卡号告诉她,何××打3万元给卡里,后来何××给我打电话说,钱已经给了,赶快把人放回来,我给芦××、冯×打电话就打不通了。7、同案犯芦××的供述,证实2013年10月15日下午14时许,我和李一×、苏一×、“强子”、李一×的表弟、我媳妇冯×,开车去了东丽开发区三经路10号的配餐公司,到了这个公司后,我们就找司机小何要我丈母娘受伤住院的医疗费,没有找到小何,在办公室看到发生交通事故的那辆车的车主,我就说把这个人带走,我就抓住这个车主的衣领,拽他下楼,他不走,我就打了他头部一下,苏一×、李一×、“强子”和李一×的表弟都上来打了他,我和苏一×架着这个车主下了楼,弄到我们车上,李一×开车把这个人拉到塘沽一个疙瘩村水库旁,他们开车先走,我和我媳妇冯×打了一辆车走的,我们去的时候带了两把镐把、一副手铐、一个电击棒和一把折叠刀。我和我媳妇到了后,看见那个车主被铐在树上,我媳妇冯蕾打通电话让车主跟小何说话,让他汇钱过来,短信显示我们收到了3万,收到之后我觉得钱少,又让车主给小何打电话再打2万元过来,我们就把车主的手铐打开了,我又拿着水果刀吓唬车主。晚上7点多,我们带着车主去了塘沽一个饭店,要了一个单间,还没点菜,“强子”就走了。8、同案犯李一×的供述,证实2013年10月14日晚上,芦××给我打电话说他丈母娘坐班车出车祸了,事故责任在司机,他丈母娘看病花了2万多元,司机没给钱,让我陪他找司机要钱,如果对方不给钱就打他,还让我叫几个人带着家伙。10月15日下午2点多,我和芦××、冯×、杨凯、苏凯、“强子”六个人开车去了东丽开发区三经路10号配餐公司,我没看到司机,冯×看到了车主,我们上前抓他,车主不走,我和苏一×、杨一×、“强子”、芦××就打了车主,芦××和苏一×架着车主就下了楼,把车主弄上车,苏一×拿出手铐把车主双手拷上,我们开车到了疙瘩村附近的水库,到了水库后,他们把车主铐在大树上,芦春有让车主给小何打电话要钱,要了3万元,后来又把车主带到一个饭店,说给的钱不够,我在饭店没有看到“强子”。9、同案犯苏一×的供述,证实2013年10月15日11时许,芦春有给我打电话,说找我有事,我们在易买得见的面,见面后他说他丈母娘让人撞了,对方是一个叫小何的人开的车,撞完人不管了,就说要我帮忙找对方要钱,我就同意了,芦×让我带着手铐和电击棒,我们取了手铐,接了“强子”到了东××,后来又和风超碰面,我们到了东丽开发区三经路10号的一个配餐公司,找到那个车主,冯×认出车主,芦××说把他带走,芦××拽着车主走,车主不走,芦××就动手打了车主一下,我和李一×、“强子”、还有另外一个男子上去也打了车主,随后,我和芦××架住车主的胳膊,把他搂上了车,上车后我和“强子”坐两边,把车主夹在中间,芦××和他对象打了一辆车走的,我们到了一块空地后,问车主小何在哪里,他不说,我就拿电棒电他,又让车主给小何打电话要钱,芦××和他对象把卡号告诉小何,小何往卡里打了两万多元,我们就带着车主去了塘沽区一个饭店,吃饭的时候芦××觉得钱少,又用我的电话给小何打电话,说再要2万元,后来“强子”就走了。10、同案犯冯×的供述,证实2013年9月中旬,我妈苏××乘坐万利盛公司何××开的车发生交通事故,我们自己垫付4000多元,交通队认定何××全责,我妈出院后,没有解决赔偿费的问题。2013年10月14日,我和我丈夫芦××在家商量,说找司机了这事,如果不私了就把他拉走打一顿,到了晚上,我丈夫说找几个人帮忙,10月15日上午,刘××和他对象开车接的我,又接了苏一×,接到苏一×后又去接的“强子”,我们到了万利盛公司,没有找到何××,看到了车主,我们就拽他,他不下楼,我丈夫、风超、“强子”、“鑫瑶”等人都打了他,把车主拽到车里后,李一×开着这辆车走了,我和芦××打车走的,到了疙瘩村,我看见被害人被铐在树上,苏一×就用电棒电了车主,我丈夫就让这个车主给何××打电话,问他要钱。他说打多少,我说你看着给,何××后来分三次打过来3万元,我丈夫又让我给何××打电话要钱,钱还没打过来,我们就带着车主到了饭店,我们刚到饭店,“强子”就说有事走了。11、同案犯杨一×的供述,证实2013年9、10月份的时候,李一×找我,让我跟他一块去找芦××,我和李一×找到芦春有,他们在一辆车上,车上有芦××、芦××对象、“强子”、芦××表弟等人,芦××跟我们说,有个司机把他丈母娘撞了,对方也不管了,今天找这个司机要钱,解决撞人的事,芦春有还说,如果那个人不给钱,我们就把他绑走,我们都同意帮忙,到了东××开发区的一个配餐公司,芦××对象说,就是这个男的,芦××说把这个男的带走,我就上前踹了他一脚,李一×也打了他一巴掌,“强子“也打了几下,我们把这个男的拽到车上,芦××把这个男的拷上了,“强子”和外地男的把那个男的夹在中间,坐在后排,芦××和他对象打了一辆车,我们就一起去塘沽一疙瘩水库,外地男的把那个人铐在树上,芦××和他对象找那个男的要钱,那个男的说没钱,我就过去踹了那个男的几脚,李一×打了那个人几巴掌,“强子”也拿棍子打了那个男的几下,芦××就让这个人给他司机打电话要钱,送完钱之后才能放人,大概晚上6点多,我们去了塘沽区皓翔饭店吃饭,李一×问芦××,为什么被绑的人还在这里,芦××说给钱了,具体多少钱不知道,应该是上万了,他想再要点钱再放人,我吃了几口就走了。12、同案犯芦××、李一×的辨认笔录,辨认出于强即参与绑架的“强子”。13、证人苏××的医疗费单据、被害人与芦××、李一×家属达成的赔偿协议、被害人持有的手机照片、银行卡查询记录等物证书证材料,证实苏××实际医疗费情况、同案犯家属赔偿情况、涉案赎金等情况。14、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被抓获的情况。15、同案犯起诉书,证实被告人的同伙被起诉的情况。16、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户籍情况。17、被告人于强的供述,证实2013年9、10月份的时候,为了找一个撞“大有”岳母的人要赔偿的钱,我和“大有”和他对象、李一×还有本市一个叫什么凯的人及一个外地的男子,带着镐把、手铐、电棍等工具开车来到东××开发区一个配餐公司,在路上,“大有”跟我们说,找到那个撞我丈母娘的人,你们帮忙把他弄走,吓唬他,打他,要医药费。我们都答应了。我们六个人到了配餐公司后,进入一间办公室,在办公室找到一个人,“大有”对象指着这个人说这就是在医院找她要医疗费票据的人,“大有”上去就把这个男的抓住,说把他带走,这个男子不走,“大有”就上去打了他一巴掌,我们把这个人拽到我们开来的一辆车上,拉到塘沽一个水库旁,把这个男子用手铐铐在树上,我们打了他几下,还吓唬他,让他打电话要钱,李一×和本市那个人就开车走了,被我们绑来这个男子打完电话后,对方就把钱打到银行卡里。之后,“大有”带着我们去饭店吃饭,到饭店门口,我说有事,就先走了,我从始至终都没动手打过这个人。18、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的伤情。上述证据经原审法院当庭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于强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原审被告人于强不服,提出上诉,辩称其不是绑架,而是非法拘禁。辩护人认为,原审被告人于强不构成绑架罪,于强与同案人员不构成共同犯罪,于强系犯罪中止且无前科劣迹、有悔罪表现。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强受芦××纠集,为芦春有岳母交通事故索要赔偿费伙同多人携带工具以暴力手段将车主被害人李二×强行带走并殴打、威胁要求被害人给肇事司机何××打电话索要赔偿费,何××打入冯×银行卡3万元,后上诉人于强伙同芦××等人继续挟持被害人李二×索要钱款,来到本市滨海新区塘沽浩翔海鲜食府,后上诉人于强先行离开等事实清楚。以上事实,有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扣押、处理清单,被害人李二×陈述,证人何××、杨二×、李三×、苏××证言,同案犯芦××、李一×、苏一×、冯×、杨一×供述,辨认笔录,医疗费单据,赔偿协议,手机照片,银行卡查询记录,同案犯起诉书,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告人于强的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积极参与结伙绑架他人,已构成绑架罪,情节较轻,应依法惩处。上诉人于强结伙实施犯罪,系共同犯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于强的上诉意见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1、关于上诉人于强是否构成绑架罪,经审查,相关证人证言,同案犯供述,上诉人于强的供述,医疗费票据,银行卡查询记录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上诉人于强客观上受芦××的纠集,积极参与结伙使用暴力绑走肇事车主李二×,后帮助芦××暴力威胁被害人李二×以被害人为人质要求被害人打电话向司机索要芦××岳母在交通事故中的赔偿费,索要过程中,芦××故意不向对方明确具体的数额,而是让对方出价,越多越好,直到满意为止,上诉人于强在现场明知芦春有勒索钱款的过程情况,其作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主观上能意识到芦××等人具有勒索财物的故意,仍继续参与,且索要的数额远远超出实际发生的医疗费数额,故其行为构成绑架罪。虽然上诉人于强二审期间推翻了原始供述,但对其推翻原始供述的原因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同时其原始供述与同案犯供述及相关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故对于于强的二审期间的供述本院不予确认。2、关于上诉人于强是否属于共同犯罪和犯罪中止,经审查,上诉人于强积极参与整个犯罪过程,主观上与其他同案犯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客观上也实施了共同犯罪的行为,属于共同犯罪;上诉人于强伙同同案犯芦××等人使用暴力手段绑走被害人,并帮助芦××暴力威胁被害人打电话索要赔偿费系犯罪行为已经实施,构成犯罪既遂,虽然上诉人于强后来提前离开,但其犯罪行为已经完成,其在共同犯罪中没有自动放弃犯罪也未有效阻止犯罪结果的发生,不构成犯罪中止,上诉人于强应对整个共同犯罪的后果承担责任。3、关于本案的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诉人于强伙同其他同案犯使用暴力绑走被害人并索要赔偿款的行为确系交通事故引起,应区别于社会上一般的绑架行为,属于绑架犯罪的情节较轻,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上诉人于强的犯罪事实、性质,并充分考虑其系从犯的量刑情节,所作量刑在幅度之内,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和采纳。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国峰代理审判员 张玉军代理审判员 梁 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铮速 录 员 回桂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