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来民二终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林喜玲与曾美姣、龚强、覃金仕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喜玲,曾美姣,龚强,覃金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来民二终字第26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林喜玲,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蓝庆贤,广西天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颖,国浩律师(南宁)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曾美姣,兴宾区百货公司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黄祖宝,广西桂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龚强,来宾市城市综合治理办公室职员。委托代理人:蒋明,广西天际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覃金仕。上诉人林喜玲因与被上诉人曾美姣、龚强、一审被告覃金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2014)兴民初字第12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喜玲及其委托代理人蓝庆贤、刘颖,被上诉人曾美姣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祖宝,被上诉人龚强的委托代理人蒋明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覃金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6日,覃金仕因急需用钱向曾美姣借款50000元,并向曾美姣出具了一份借条“今借到曾美姣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担保人是林喜玲。借款后,覃金仕迟迟没有向曾美姣还款,经曾美姣多次催偿,覃金仕均以种种理由不予偿还,至今分文未归还。曾美姣遂诉至一审法院主张判决覃金仕、龚强、林喜玲偿还欠款本金及从2014年5月30日起计至本案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龚强与覃金仕于1998年10月14日在城厢乡政府民政办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9月10日办理了离婚手续,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约定:一、子女抚养:离婚后,双方共育女儿龚艺的抚养、教育由男方负责,女方自愿支持,享有探望女儿的权利。二、财产及债务处理:1、男方将共有财产滨江园高屋1-23-03房子交由乙方自行处置,产权归女方。男方在相关规定允许的情况下将该房子目前的相关手续办理至女方名下。2、女方获得滨江园高层1-23-03房子后,不再拥有其他共有财产,其他共有财产由男方和双方共育女儿龚艺共有。3、至本协议签字之日,双方除现住富城国际小区房子有贷款(该房贷由甲方承担偿还)外没有其他共同债务,离婚后女方在外所发生的债务以及其他自行行为概与男方无关。同时,覃金仕还写了一份《声明》给龚强,《声明》内容是“在我与龚强办理离婚手续之前,我本人借有别人的钱(或形成的债务),是我本人的事情,由我覃金仕全部承担,一概与龚强无关。”再查明,覃金仕于2011年2月26日借周宏威50000元,同年12月26日借曾美姣50000元;2012年2月1日借周志强50000元,同年6月6日借余德资20000元,10月8日借曾宁630**元,12月18日借马显水10000元;2013年3月10日借兰沫50000元,同年4月16日借马显水30000元,11月25日借周志强115000元,11月25日借卢爱丹20000元,共计458000元。这十笔借款均已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法院认为,覃金仕因急需用钱向曾美姣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属合法的借贷关系。但该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曾美姣可随时在诉讼时效内主张权利。由于该借款利息没有约定,曾美姣要求从起诉之日起计付利息,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覃金仕在没有告龚强的情况下即以个人名义,向曾美姣借款,借款时,既不通知龚强到场,也不要求龚强在借条上签名,且从2011年2月至2013年11月共借款458000元,巨额借款用途不明,覃金仕与龚强协议离婚时对债务也作了明确声明,该借款属于覃金仕个人债务。因此,曾美姣认为覃金仕所借款项用于家庭生产经营,龚强作为覃金仕丈夫,应当承担连带偿还的义务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林喜玲称曾美姣在借款后15个月内已得到覃金仕支付的22500元高额利息,但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于此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林喜玲作为担保人,应负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覃金仕归还曾美姣借款50000元;二、覃金仕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曾美姣支付借款50000元的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30日起计算到本生效判决确认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三、林喜玲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曾美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覃金仕负担。上诉人林喜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减少还款金额;判决龚强与覃金仕共同偿还本案债务;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曾美姣负担。理由:一审判决认定覃金仕借款至今仍分文未归还,尚欠曾美姣本金50000元与客观事实不符。覃金仕向曾美姣借款50000元后,按月息3%计算利息,并已付给曾美姣22500元,此事实有2014年4月9日在来宾市兴宾区法院开庭审理时曾美姣当庭陈述为证。因月息3%是高利贷,依法应不予支持,所以,应将已付的22500元认定为已偿还的借款。为此,覃金仕实际尚欠曾美姣借款本金为27500元。一审判决被上诉人龚强不承担偿还借款违反法律规定。覃金仕向曾美姣借款时,龚强与覃金仕是夫妻存续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覃金仕向曾美姣借款50000元系夫妻共同债务,龚强应承担偿还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曾美姣答辩称:上诉人林喜玲上诉请求改判减少还款金额没有事实理由,上诉人林喜玲并没有收款收据证实曾美姣收到22500元,所以一审法院没有采信上诉人林喜玲提供的庭审笔录是正确的。对于上诉人林喜玲上诉请求龚强与覃金仕共同偿还本案债务,被上诉人曾美姣也同意。对于上诉费由曾美姣承担没有法律根据。被上诉人龚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被告覃金仕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根据上诉人林喜玲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曾美姣、龚强的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覃金仕向曾美姣借款后是否有偿还的事实?尚欠借款本金为多少?龚强是否应与覃金仕共同承担还款义务?上诉人林喜玲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供新证据: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来民二终字第23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覃金仕在借款时,如约定有利息的,借条上其会写到利息,还证明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曾美姣对上诉人提供新证据的质证意见: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龚强对上诉人提供新证据的质证意见:与本案无关。本院对上诉人提供新证据的认证意见:与本案争议的事实无法,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曾美姣、龚强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曾美姣以同样的事实在2014年2月25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覃金仕、龚强、林喜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4)兴民初字第441号],该案于2014年4月9日的庭审笔录中,曾美姣在回答审判员提问“原告,当时有协商有还款日期吗?”时陈述:“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当时说月息三分。我从2013年4月份开始没有得利息了,已经得了22500元利息。”之后,曾美姣于2014年5月7日向一审法院提出撤诉该案。本院认为,关于覃金仕向曾美姣借款后是否已偿还部分借款,及尚欠借款本金为多少、龚强是否应与覃金仕共同承担还款义务问题。上诉人林喜玲上诉认为覃金仕向曾美姣借款50000元之后,已向曾美姣偿还22500元,实际尚欠的借款本金为27500元。结合覃金仕于2011年12月26日向曾美姣借款时并未约定利息,以及曾美姣以同样的事实在2014年2月25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覃金仕、龚强、林喜玲民间借贷纠纷之后又撤诉的该案[(2014)兴民初字第441号]的庭审笔录中陈述“我从2013年4月份开始没有得利息了,已经得了22500元利息。”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已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可确认覃金仕已向曾美姣偿还22500元,尚欠借款本金应为27500元。因此,上诉人林喜玲的上述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覃金仕于2011年12月26日向曾美姣借款50000元,系在覃金仕与龚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龚强、覃金仕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笔借款用于赌博及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该借款曾美姣与覃金仕明确约定为覃金仕个人债务,龚强也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与覃金仕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有所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在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覃金仕于2011年12月26日向曾美姣借款50000元应为覃金仕与龚强夫妻共同债务,尚欠的借款本金27500元应由龚强与覃金仕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曾美姣主张从2014年5月30日所产生的利息也应由龚强与覃金仕共同承担偿还。因此,上诉人林喜玲上诉主张尚欠的债务由覃金仕与龚强共同承担偿还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由于上诉人林喜玲作为担保人,其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2014)兴民初字第127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二、一审被告覃金仕、被上诉人龚强向被上诉人曾美姣偿还借款本金27500元及利息(以27500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生效判决确认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三、上诉人林喜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被上诉人曾美姣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10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共计2100元,由曾美姣负担945元,由龚强、覃金仕、林喜玲共同负担1155元。曾美姣一审预交应由覃金仕、龚强、林喜玲共同负担的105元,一审及本院均不再办理退款手续,由覃金仕、龚强、林喜玲迳付给曾美姣。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办理,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韦远潇审 判 员 韦正德代理审判员 邓 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韦玉妹附:本判决引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已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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