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执异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案外人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泉生,赵永春,陈清仙,福建恒立门业有限责任公司,福建省安立信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福建省三明金德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三执异字第4号案外人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银盆南路361号。组织机构代码:71219440-5。法定代表人詹纯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牟全江,男,汉族,1984年1月21日出生,系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职员。申请执行人林泉生,男,汉族,195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赵永春,男,1971年1月23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陈清仙,女,197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福建恒立门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夏腾飞,董事长。被执行人福建省安立信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15559481-9。法定代表人夏克健,董事长。被执行人福建省三明金德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8693388-0。法定代表人徐忠文,总经理。本院在执行林泉生与赵永春、陈清仙、福建恒立门业有限责任公司、福建省安立信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福建省三明金德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重科”)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中联重科称,本院在在执行林泉生与赵永春、陈清仙、福建恒立门业有限责任公司、福建省安立信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金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误将案外人的财产,即型号为ZLJ5336THB,牌照分别为闽G261**、闽G261**的两台泵车当作被执行人金德公司的财产予以执行,请求立即中止对前述两台泵车的执行,解除对前述两台泵车的查封、扣押,并返还给案外人中联重科。案外人异议的理由主要有:上述设备为案外人所有。案外人在保留设备所有权的前提下,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前述设备出售给被执行人金德公司。目前金德公司支付的款项尚未达到合同总金额的75%,案外人拟向岳麓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取回标的物。本院不得将案外人的财产作为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执行,从而导致案外人的损失。上述设备虽登记在被执行人金德公司名下,但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允许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的登记。在被执行人未完全履行合同之前,设备所有权属案外人所有。案外人提交了《产品买卖合同》一份。本院查明,本院在在执行林泉生与赵永春、陈清仙、福建恒立门业有限责任公司、福建省安立信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金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4年6月25日以(2014)三执行字第7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评估、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福建省三明金德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两部混凝土泵车。该车系中联牌重型专项作业车,型号为ZLJ5336IHB。”,并先后于同年10月10日、10月30日在淘宝网上公开拍卖前述标的物。同年11月25日,本院以(2014)三执行字第77-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解除对闽G261**、闽G261**中联牌重型专业作业车的查封。二、闽G261**、闽G261**中联牌重型专业作业车归本案申请执行人林泉生所有,林泉生可持本裁定书到公安车辆管理部门依法定程序办理登记过户手续。”2015年2月9日,案外人中联重科书面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应当在该执行标的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已裁定闽G261**、闽G261**中联牌重型专业作业车归本案申请执行人林泉生所有,即对执行标的――闽G261**、闽G261**中联牌重型专业作业车执行程序已终结。此后,案外人中联重科就前述标的物于2015年2月9日才向本院书面提出执行异议。因此,案外人的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廖 春审 判 员 胡春雄代理审判员 刘仙桂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清梅附: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四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应当在该执行标的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