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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吴仕伦放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林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隆刑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仕伦,农民。因涉嫌犯放火罪,2014年7月10日被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经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隆林各族自治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4)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仕伦犯放火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佳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仕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0日中午13时许,被告人吴仕伦在本县金钟山乡牛场村上尾介屯“下尾介”坡的中间和坡底,利用打火机点燃腐烂的木枝后插进杂草堆中,随后离开现场。杂草燃烧后迅速引燃了“下尾介”坡上的松树、板栗树等林木。经鉴定,金钟山乡牛场村尾介屯“尾介坡”森林火灾过火总面积为47.25亩,烧毁林木共计1499株。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⑴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搜查笔录等书证;⑵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⑶鉴定意见;⑷被害人陈述;⑸证人淳艳香、刘某甲、谈某等证言;⑹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仕伦故意纵火焚烧他人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吴仕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吴仕伦到隆林各族自治县金钟山乡牛场村上尾介屯“下尾介”坡上放牧,因觉山上林木过多影响放牧,为方便日后放牧,被告人吴仕伦产生了点火焚烧林木的念头。被告人吴仕伦便走到“下尾介”坡中部和坡脚,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腐烂的木枝后插进杂草堆中,随后离开现场。杂草燃烧后迅速引燃了“下尾介”坡上的松树、板栗树等林木。随后,谈某、李某、韦某甲闻讯赶至现场,直至当日18时许才将大火扑灭。经鉴定,金钟山乡牛场村尾介屯“尾介坡”森林火灾过火总面积为47.25亩,烧毁林木共计1499株,被烧毁林木共价值人民币40740元。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吴仕伦和被害人谈某、刘某戊、韦某乙、韦某丙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人吴仕伦赔偿了四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6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吴仕伦出生于1952年7月1日。2、到案说明,证实2014年7月10日,公安民警在被告人吴仕伦住处将其抓获归案。3、情况说明,证实因林业工程技术人员统计数据时有误,过火面积等应以隆公鉴通字(2014)00162号鉴定意见为准。4、调解笔录、收据,证实被告人吴仕伦已与被害人谈某、刘某戊、韦某乙、韦某丙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四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6000元,并已支付完毕。5、证人淳艳香(小名淳小珍)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20日中午1点钟时,我刚刚吃过饭,我就看见吴仕伦从对面坡牵马出去放,我见到吴仕伦把马放到上面坡上后,就从上面下到坡中间有几株小松树边蹲下去开始点火,一下子就见火燃起来了。吴仕伦点燃了就起来往下面坡底走了2、3分钟又蹲下去开始点火,大概也是几秒钟这样火又从坡底处燃了起来。第二次的点火燃起来之后,吴仕伦就马上往下面沟跑了,接着就跑过我家下面的玉米地后到旁边沈家的竹子边,转了一圈后就又急忙跑到我家。当时吴仕伦满头大汗的,我就故意问他你在下面做什么,吴仕伦说他到下边看竹子。因为吴仕伦以为没有人看见他放火,毕竟他也是我们同村人,所以我也不想马上揭发他,我倒了一杯酒给他喝。当时我见到火开始烧起来了,我就说对面起火了,快去打火。吴仕伦就说随它燃,不用去打火。吴仕伦就一直坐在我家门口大约1个多小时,后面火开始烧到了吴仕伦儿子的桉树了,吴仕伦就说火烧到我儿子的桉树了,可惜哦。我就说可惜你就快去打火啊,我说了几次之后,吴仕伦就走了。后面听打火的人说当天吴仕伦从我家出去后也一直没有去参与打火。发生火灾的当天吴仕伦穿的是一件灰蓝色的衣服,黑色的裤子。6、证人韦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间(具体哪一天记不得),大概中午的时候,当时我一个人在家正在吃中午饭,我看见我们上尾介屯的吴仕伦拉一匹马经过我家房子后面(房子背后有一条小路往尾介坡方向)。我吃过饭后就在家门口的菜地里种玉米,大概过了一个钟头这样,就看见尾介坡那里起火了,而且还燃得蛮大。于是我就放下手中的工去火场救火,我去到的时候就只看见谈某夫妇在火场打火,没有看见其他人。当时的火燃得相当大,都是烧一些马尾松、板栗树、杉木和油茶树,大概有20亩左右,而且当天只有我们三个人打火,所以也没有能够将火打熄,直到下午5点至6点钟左右气温降低一点了才能将火熄灭。发生火灾的当天我只看见吴仕伦一个人拉一匹马经过,并没有看见其他人。发生火灾的地方离我种玉米的地方大概有200米左右。7、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20日下午2点左右,我们牛场村上屋介屯尾介坡发生火灾,当天我正好在家门前的地里面种玉米,大概下午2点钟的时候,寨上的刘光洋打电话跟我说,火准备烧到我家的马尾松了。接完电话后,我就和我老公谈某马上赶去打火。由于当时的火势已经较大,现场只有我们两个人在打火,我们也打累了就没有在继续打火。山火烧至当天晚上5点多这样才熄灭。这次火灾造成我家2008年种植的1200株马尾松全部被烧死了。其他家的被烧的有杉木树、桐果树、油茶树等,一共被烧的面积应该有30、40亩这样。我知道这样山林火灾是吴仕伦故意放火的。吴仕伦在尾介坡放火的时候淳艳香正好在家看见。8、证人刘某乙(刘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农历3月11日,我在我家附近的地里面种植玉米期间,我看见本屯的吴仕伦牵着一匹马从他家出来,然后他把马牵到田里面去吃草,大约十多分钟后尾介坡就开始起火了,火快要烧到谈某家林地的时候我就打电话给李某,让他来灭火,约半小时后谈某夫妇才赶来尾介坡火场灭火。我当时就只看见谈某夫妇在火场灭火,我忙着种地所以也没有得去帮忙灭火,天快要黑的时候火才熄灭的。被火烧的有松树、板栗树、桐果树,还有一些杂木。发生森林火灾的当天我只看见吴仕伦牵马路过,其他人我没有看见。淳艳香和吴仕伦没有矛盾和纠纷。9、证人刘某丙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份发生山林火灾的那一天早上,我和我老公吴仕伦一起出门种地。大约10时许,我们一起回到家吃过饭后,我又要出去“思梨树”坡种地,我老公吴仕伦说去跟沈某买竹子,要先去沈某家的竹林看过竹子。我知道他平时出门拿着一个打火机,当时我也没有多想,因为他平时就抽烟,身上带火机很正常。我出门的时候尾介坡还没有起火,一直到我去“思梨树”坡种地回家后,大约18时许,我看见尾介坡的火已经熄灭了,但是被烧过的林木还在冒着烟,被火烧的林木有松木、板栗树等,我还看见我老公已经回到家了。尾介坡的山林火灾我一直不知道是怎么回事,后来我才听寨子上的人说是我老公吴仕伦故意去放火烧山林的。发生火灾的当天我老公穿着一件灰色的外套,他穿着什么裤子、鞋子我记不得了。他出门的时候还拉着马出去,他说去帮别人跟沈某买竹子。发生山林火灾的时候我正在“思梨树”坡种地,我没有看见我老公吴仕伦在何处,但是他出门时就是往尾介坡走的。10、证人刘某丁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20日14时许,我在家门口看见尾介屯“尾介”坡冒烟,当我赶到时发现只有谈某夫妇在现场救火。11、证人沈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份的一天,吴仕伦在淳艳香家打电话给我,商量购买我家竹子的价格。12、被害人谈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4月20日下午14时许,我在家里做家务,有人打电话给我说是“尾介坡”上有火灾,火势很大,快要烧到我家的林木了,叫我赶快去打火。于是我就和我妻子李某两人拿上两把砍草的砍刀赶到我家的林地边砍草开火路,想控制一下火势,但是我们夫妇刚刚砍得约20米长的火路时火就烧到了。当时火很大,风把火一吹就烧过我们开的火路,烧进我家的林地来了,当时只有我们夫妇两人在打火,所以无法控制火势。约半个小时后本屯村民韦某甲也赶来灭火,但是也无法把火扑灭,下午17时许大火才熄灭。我家被烧毁的林木是马尾松,共673株。还有刘某戊、韦某乙、韦某丙家的林木也被烧毁了,“尾介”坡被烧毁的树种有马尾松、板栗树、油桐树、油茶树,还有一些杂木,过火面积大概有20亩左右,具体的我不是很清楚。当天我是接到电话后才赶到火场的,到火场的时候火已经快要烧到我家林地了。我们屯的淳艳香亲眼看到吴仕伦去点火的过程。13、被害人刘某戊的陈述证实,2013年4月间,我家人打电话跟我说我家位于金钟山乡牛场村上尾介屯“尾介坡”的退耕还林地被人放火烧了,被烧死的是部分板栗树和一些杉木苗,被烧的面积大概有9亩。后来经过公安机关调查知道是吴仕伦放火的,被火烧的整片林地的林木损失4万元。14、被害人韦某乙的陈述证实,2013年4月20日14时许,金钟山乡牛场村上尾介屯“尾介坡”发生山林火灾,我家的林木也被烧毁一些,分别是板栗树27株,桐果树126株、松木256株、杉木苗1500株。我弟韦某丙家林地里被烧毁桐果树98株、松木140株。15、被告人吴仕伦的供述,我因为想让尾介坡长草,能更好的放牛,所以我故意放火烧尾介坡。2014年4月20日上午11时许,我吃过午饭后就一个人带着火机,沿着尾介坡往坡下走,我边走边想,如果能把这些木都烧了,山坡长出草来就更好放牛、马了。于是我走到坡中间的位置,随手捡起已经腐烂了的青冈木枝,用火机点燃它后就丢到干草堆下。我丢下去时那堆草还没燃起,但是火苗还亮着。为了不让别人知道是我点的火,我也没有再用打火机再去点那堆草。当时风很大,只要有火苗那堆草肯定会燃起来的,于是我就离开了。我接着往坡下走,走得十五分钟左右,来到尾介坡的松树林下,我又点了一次火,同样是拿腐烂的青冈木枝(约20公分长)作火引,点燃后就插到草堆下,然后就离开了。当时除了我之外我就没有看见别人了。我走到对面坡的竹林看竹子后,就去沈某家找他,当时他不在家,我就去问淳小珍要沈某的电话后联系他,我边等沈某边喝酒。下午15时30分,我和淳小珍就出门看火,当时火从松树林燃到尾介坡中间很大一片,谈某夫妇、刘祥中、李某已经在火场打火了。我看了20分钟左右,见到火势向我家桉树林那边烧去,我就离开淳小珍家去桉树林旁打火了。我是走老路过去的,所以没有人看见我。一直到尾介坡火熄灭了,大约下午18时许我才回家的。我放火的地方是在金钟山乡牛场村上尾介屯“下尾介”坡,第一次是在尾介坡中间,第二次是尾介坡底附近。火是从靠近坡底的地方开始燃起来的,一直往松树林烧,松树林燃烧后,坡中间那一处火点才开始燃的,当时是下午13时许才起火的,直到下午15时30分才有人上山打火,分别是谈某、李某、刘祥忠三人。一共烧了将近5个小时,下午18时许火才灭的。被烧的山林地是属于尾介屯林民的林地,有马尾松、杉木、板栗树等树种,具体面积我不清楚。我放火的当天是穿着一件灰色的长袖上衣,不记得穿的是什么裤子。之前你们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在对我进行审讯的时候我说发生火灾当天我穿的是一件灰色外套,其实那件灰色外套是今年(2014年)你们公安机关去金钟山乡牛场村上尾介屯“尾介”坡调查火灾案时,我正在山上放牛的时候被你们看见时所穿的衣服,并不是发生火灾当天所穿的衣服。16、森林火灾过火面积及林木损失鉴定意见书,证实金钟山乡牛场村“尾介”坡森林火灾现场过火(有林)面积47.25亩,林木损失:松幼树1230株、板栗树62株、油桐153株、油茶54株,总计林木受损株数1499株。17、隆林各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隆价认鉴(2014)58号关于一片林木毁坏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隆林各族自治县金钟山乡牛场村“尾介”坡的一片林木被毁坏时的参考价格为人民币40740元。18、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发案地点位于隆林各族自治县金钟山乡牛场村上尾介屯的小地名为“尾介坡”,第一把火源的位置位于尾介坡荒田上方大约30米处小路边;第二把火源的位置位于尾介坡脚,并证实现场概况。19、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吴仕伦依法指认其第一、第二次点火的位置以及过火的松树、油茶树等树木。20、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民警依法对被告人吴仕伦的房屋进行搜查并扣押被告人吴仕伦的7件上衣。21、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淳艳香对被告人吴仕伦的7件不同衣服进行辨认,辨认出第6号的蓝色衬衣就是2013年4月20日,被告人吴仕伦在隆林各族自治县金钟山乡牛场村上尾介屯“尾介”坡放火时所穿的上衣。22、被告人吴仕伦提讯视频、指认作案现场视频、扣押灰色外套的说明视频,证实被告人吴仕伦被审讯情况、指认作案现场情况以及其对被扣押的灰色外套作说明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仕伦故意放火焚烧林地,破坏他人财产,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吴仕伦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仕伦为放牧焚烧他人林地,没有蓄意使用放火等危险手段实施犯罪,主观恶性不大,亦未造成人员伤亡,应根据其的犯罪事实、情节、主观目的和社会危害程度等对其适当量刑。鉴于被告人吴仕伦有明显的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仕伦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王秀芬代理审判员吴佩瑛人民陪审员陆善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汪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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