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莲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刑初字第144号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曾用名陈炉盛,农民,住浙江省庆元县。因本案,于2014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5月29日被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黄晓敏,丽水市莲都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2015)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雷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指定辩护人黄晓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25日2时许,被告人陈某到“丽水众益药业有限公司”停车棚处将被害人朱某的电动车盗走(价值人民币3705元),并临时停在水阁沙溪亭新村。当日午饭过后,被告人陈某又将电动车转移至莲都区港口村基督教教会处,并取走了被害人朱某放在电动车坐垫下的人民币950元。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和赃款人民币950元已被追归被害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1、户籍证明;2、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朱某的陈述;4、丽二医司鉴所(2014)法鉴字第105号法医精神鉴定意见书;5、丽市价认(2014)鉴字026号价格鉴定意见书;6、登记保存清单;7、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8、情况说明等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赃款、赃物已被追归被害人,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的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且赃物赃款已退赔被害人,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建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魏小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