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城法知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与浙江联塑阀门有限公司、佛山市乾展贸易有限公司商业贿赂不正当竞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浙江联塑阀门有限公司,佛山市乾展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商业贿赂不正当竞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城法知民初字第133号原告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左满伦,系该公司总裁。委托代理人谭先彬,广东新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俊,广东新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联塑阀门有限公司,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周子林,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敏慧,浙江中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柴飞霞,浙江中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乾展贸易有限公司,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营业执照号码xxxx。法定代表人钱青元。委托代理人林志荣,广东顺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广东联塑)诉被告浙江联塑阀门有限公司(下称浙江联塑阀门)、佛山市乾展贸易有限公司(下称乾展贸易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浙江联塑阀门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依法作出(2014)佛城法知民初字第133-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浙江联塑阀门的管辖权异议申请。被告浙江联塑阀门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4)佛中法立民终字第945号民事裁定书,维持本院裁定。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联塑的委托代理人谭先彬、何俊,被告浙江联塑阀门的委托代理人徐敏慧、柴飞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乾展贸易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广东联塑是中国联塑集团控股有限公司(香港主板上市)的控股子公司,是中国最大的塑料管道企业之一。原告依法享有“”、“联塑”等商标最早于1997年注册,迄今为止共在商标国际分类45个类别注册系列商标500多个。“联塑”也是原告从创立之初使用至今的专有企业字号。原告经过多年不懈努力,使“联塑”商标及品牌获得了多项重大荣誉:2002年1月,“”商标被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2005年6月,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行业首批“中国驰名商标”;2009年,被(第三届)中国商标节选评为“最具竞争力商品商标”。2006年9月,“联塑”牌系列产品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授予行业首批“中国名牌产品”。“联塑”商标及品牌在国内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被告浙江联塑阀门于2013年9月核准成立,经营范围包括塑料阀门、管材、管件等,是原告的直接竞争者,在明知原告“联塑”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联塑”品牌是塑料管道行业的中国知名品牌,享有很高知名度和美誉度,恶意将“联塑”注册为企业名称的字号,并通过其官方网站(www.zjlsfm.com)、广告店招及宣传册等多种形式使用、推广,以此欺骗、误导相关公众。原告对被告浙江联塑阀门涉案网站及网页内容进行了公证证据保全,公证机关出具了(2014)粤佛顺德第373号《公证书》。原告对被告乾展贸易公司在广东省佛山市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进行了公证证据保全,公证机关出具了(2014)粤佛顺德第25591号《公证书》。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原告同行业竞争者,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恶意将原告享有较高知名度的“联塑”在先注册商标作为字号注册登记为企业名称,在产品、产品外包装、装潢等上显著标注,并通过营销网站、广告店招及宣传册等多种形式进行欺骗性、误导性宣传,不可避免使相关公众对原告与被告浙江联塑阀门的商品来源及二者之间具有关联关系产生混淆误认。被告不正当的借助和利用原告已有的良好商誉,谋取额外的商业利益,不仅损害原告的品牌形象与市场声誉,也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已构成了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被告乾展贸易公司作为涉案侵权产品的销售商,也应承担相应责任。为此,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浙江联塑阀门注册、使用“联塑”字号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2、判令被告浙江联塑阀门停止使用“联塑”字号,限期变更企业名称,销毁或删除所有含有“联塑”企业字号内容的产品、产品外包装、宣传资料、网站等;3、判令被告浙江联塑阀门在《法制日报》、《浙江日报》上连续两次、间隔时间不少于15天刊登篇幅不小于四分之一版面的《致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的道歉声明》,消除侵权行为带给原告的不良影响,并承担由此发生的一切费用;4、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和因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5万元;5、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浙江联塑阀门辩称:一、原告在起诉状中的部分陈述与事实不符,具体如下:(一)原告在起诉状中称“(被告)恶意将原告享有较高知名度的‘联塑’在先注册商标作为字号注册登记为企业名称,在产品、产品外包装、装潢等上显著标注,并通过营销网站、广告店招及宣传册等多种形式进行欺骗性、误导性宣传”与事实不符。被告浙江联塑阀门的厂房及生产线于2013年下半年建成后,公司主营业务为贴牌加工生产塑料阀门和配件,产品规格、式样及外包装都是依据客户的要求生产、制作,被告浙江联塑阀门从未在产品上标注过“联塑”字样,被告浙江联塑阀门公司网页中也没有任何可能使公众误认为被告浙江联塑阀门与原告有特定关联的误导性宣传,可以说,被告浙江联塑阀门在任何使用公司名称的场合(公司厂牌、网页),“联塑”二字的字体、大小、颜色均与企业名称中其他文字相同,符合企业名称使用规范,从未突出使用过“联塑”字号的情况,更没有进行过任何欺骗性、误导性宣传。(二)原告虽然提供了一系列证据来证明“联塑”商标及品牌在国内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但被告浙江联塑阀门认为原告的商标及产品的知名度主要在广东省范围内,在浙江省市场的知名度及市场份额并不显著,被告浙江联塑阀门对原告的商标是全国驰名商标有异议。(三)对于原告提交的两份广东省著名商标及三份广东省名牌产品的文件,均是省级单位作出的,地域范围仅限于广东省;原告的产品构成中塑料阀门及相关配件占极少部分,两家公司的产品侧重并不相同,相对于管材而言,配件的价值低、销量低,按交易习惯配件也是随管材搭配销售,因此,被告浙江联塑阀门与原告的竞争关系并不明显;关于国家工商总局(2005)第35号文件关于认定“联塑L&S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并不必然意味着原告商标在诉争时的影响力,此类认定应该是有时效性的,具体到个案,还应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综合考虑商标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近三年的产量、销售量、销售区域等进行认定。综上,被告浙江联塑阀门认为,原告产品的知名度主要在广州地区,在浙江市场的销售额及知名度并不显著。二、关于被告浙江联塑阀门将“联塑”注册为企业字号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必须严格按照法律条文进行认定。被告浙江联塑阀门将“联塑”注册为企业字号的行为,主观上没有攀附原告商誉的故意,客观上亦不会造成市场混淆,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条件。(一)被告浙江联塑阀门主观上没有攀附原告商誉的意图。被告浙江联塑阀门的企业名称权是依法注册取得的,经过名称预先核准,公司厂牌没有突出“联塑”字号、公司网页域名为公司名称全称的拼音首字母,网页中也没有突出使用“联塑”字号,网页中没有任何使公众误认为两家公司有关联的误导性宣传。被告浙江联塑阀门公司主要从事贴牌加工业务,产品实物及外包装从未标注过“联塑”二字,且原告产品在浙江省范围内的知名度并不显著,被告浙江联塑阀门主观上没有攀附原告商誉的意图。被告浙江联塑阀门主要从事外贸产品贴牌加工业务,产品及外包装都是根据客户的要求生产、制作的,根本不会出现被告浙江联塑阀门的公司名称,交易对象看中的是产品的质量,而不是“联塑”品牌的知名度,客观上也不会出现与原告产品构成混淆的情况。因此,原告的商誉对被告浙江联塑阀门的生产经营并不具有重大意义,也不存在所谓攀附原告商誉的意图。且被告浙江联塑阀门从未在佛山地区销售过任何产品,也没有发生购买者将被告浙江联塑阀门的产品误认为是原告公司产品的情况,被告乾展贸易公司作为联塑特约经销商,与原告有业务联系,在举证期间也没有提交产品合法来源相关证明,被告浙江联塑阀门对经公证的购买行为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被告浙江联塑阀门使用的是经核准使用的企业名称,依法享有企业名称权。企业名称是区分不同市场主体的标志,依次由企业所在地的行政区划、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等四部分组成。规范使用企业名称本身即足以区分产品来源。综上,被告浙江联塑阀门依法注册成立公司,享有企业名称权,没有任何突出使用“联塑”字号的行为,也没有任何诱导公众误认为被告浙江联塑阀门公司与原告有特殊关联的陈述和宣传,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以及不同经营者之间具有关联关系产生混淆误认,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被告浙江联塑阀门将“联塑”作为字号注册企业名称的行为并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浙江联塑阀门变更企业名称没有依据;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此受到的损害,要求赔偿105万没有依据;被告浙江联塑阀门并没有贬损原告商誉的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浙江联塑阀门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也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乾展贸易公司未进行答辩。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第1373207号“”商标注册证及商标核准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据三、第1305333号“”商标注册证及商标核准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据二和证据三共同证明原告依法享有第1373207号、第130533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证据四、关于认定“”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证据五、“”商标被推荐为“2009最具竞争力商品商标”的证书。证据六、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2份。证据七、中国名牌产品证书。证据八、广东省名牌证书3份。证据四至证据八共同证明“联塑”商标是中国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联塑”品牌是中国知名品牌,具有较高美誉度。证据九、(2013)粤佛顺德第373号公证书。证据十、(2014)粤佛顺德第25591号公证书。以上两份证据共同证明两被告侵权事实。证据十一、广东省政府产品质量奖。证明2011年原告被评为广东省政府产品质量奖。被告浙江联塑阀门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中原告工商登记无异议,对被告乾展贸易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真实性不清楚。对证据二、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批复是2005年认定的,具有时效性,应个案认定。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期限应该属于2009年,具有时效性。对证据六中广东省著名商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是属于广东省范围内的认定,且认定的产品与被告的产品不相同。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有时效性,认定时被告浙江联塑阀门还没有核准成立。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有时效性问题,仅限2006年-2009年,仅限于广东省名牌产品的认定,认定的产品范围与被告的产品不相同。对证据九的真实性无异议,从网页内容来看,被告浙江联塑阀门的网页没有任何引人误认为与原告有特定关联的误导性宣传,被告浙江联塑阀门公司的名称是正当使用的,与原告没有任何的关联性。对证据十购买行为的公证有异议,公证书中的第一张照片明显写着“联塑特约经销商”,对公证购买的产品的外包装有异议,公证购买的产品不是浙江联塑阀门生产的,浙江联塑阀门生产的产品实物及外包装从未标注过“联塑”字样。对证据十一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是2011年广东省颁发的奖项,2011年后,原告的产品因为质量问题被曝光过。被告浙江联塑阀门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公司的主要业务为贴牌加工生产塑料阀门和配件。证据三、委托加工合同一份、照片一组六张、采购合同一份、实物3个。证明被告公司是贴牌加工生产企业,产品是按照客户要求加工生产的,产品不会出现被告企业的名称。原告对被告浙江联塑阀门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浙江联塑阀门的注册时间是2010年10月12日,经营范围包括管材、管件。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仅仅表明被告营业范围包括贴牌加工,而不是全部业务为贴牌加工。对证据三委托加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合同只是被告开展的单个业务,不能证明被告的全部业务为委托加工,该合同签订时间是2013年,交货时间是2014年,合同金额达到27万元,侧面反映出被告注册使用“联塑”企业字号名称生产销售额及营业情况。对产品的外包装,被告提供的实物包装跟公证购买的实物包装,除了被告的企业名称外,其他的形状、规格、色彩均完全相同,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是为了本案的应诉有意将原本包装上的企业名称去掉,故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对产品的实物,与本案无关联性,产品本身没有任何标识、标志,无法证明是被告生产的。根据质监局关于标识、标注的相关规定,不管是委托加工还是自有品牌生产,在产品包装上都需要标注受托方的企业名称等相关信息。被告乾展贸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提供了原件予以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浙江联塑阀门对公证购买的产品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公证购买产品系由被告浙江联塑阀门生产销售。对于被告浙江联塑阀门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下文再予以论述。综合本院采信证据并结合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并认定如下事实:(一)原告广东联塑成立于1999年12月1日,系一家注册资本为二十亿港币的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法人独资)。2000年3月14日,顺德市联塑实业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373207号商标,该商标核定商品使用类别为第19类塑铝复合管、非金属水管、非金属管道、非金属排泄管、非金属排水管、非金属或非塑料的水管阀、非金属硬管(建筑用),非金属引水管道、非金属水渠管、非金属建筑嵌板。2004年12月7日,经商标局核准,广东联塑依法受让了该商标,该商标的续展有效期至2020年3月13日。1999年8月21日,顺德市联塑实业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305333号“联塑”中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9类非金属排泄管、建筑用非金属硬管、非金属水管、非金属排水管等。2004年12月7日,经商标局核准,广东联塑依法受让了该商标,该商标续展有限期至2019年8月20日。2005年6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发了商标驰字(2005)第35号批文,认定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19类非金属管道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2010年12月,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2014年4月,广东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联塑”中文商标为广东省著名商标。被告浙江联塑阀门成立于2010年10月12日,核准日期为2013年4月11日,系一家注册资本1000万元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塑料阀门、管件、管材、塑料制品、金属洁具、水暖器材的生产、销售,五金销售、货物进出口。被告乾展贸易公司是一家成立于2011年8月29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万元,经营范围为批发、销售建筑用给排水管材、管件、五金制品等。(二)2013年12月13日,原告广东联塑的委托代理人谭先彬来到佛山市顺德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谭先彬使用公证处的电脑,点击IE浏览器,输入以下网址:www.zjlsfm,进入该网址所在页面,在该页面中点击“查看”,进入链接页面后点击“访问该网站”,在上述页面点击“关于我们”中的“公司简介”链接,进入链接所在页面,以上几个步骤操作者均“另存为图片”保存。在“浙江联塑阀门有限公司”的“首页网址”:www.zjlsfm.com页面中,有浙江联塑阀门有限公司公司图片、产品图片介绍等。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公证处对上述操作过程进行监督,公证人员某上述保存的图片刻录成光盘,出具了(2014)粤佛顺德第373号公证书。庭审中,本院当庭拆封上述公证书所附的光盘,被告浙江联塑阀门对公证书中所打开的网站“www.zjlsfm.com”由其公司注册并使用无异议,但被告浙江联塑阀门认为该网站没有任何误导公众的宣传,公司名称是规范使用,没有突出使用。(三)2014年4月14日,原告广东联塑的委托代理人谭先彬来到佛山市顺德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人员与谭先彬于2014年5月8日来到位于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南xxx路口一间外墙标识“佛山市乾展贸易有限公司”的商铺,谭先彬在支付货款人民币1200元后从该商铺购买了包装印有“朕塑管业”的水管一捆以及包装印有“浙江联塑阀门有限公司”的配件一箱。佛山市顺德公证处公证员对公证的产品进行了拍摄,并将公证购买的产品封存,出具了(2014)粤佛顺德第25591号公证书。庭审中,本院当庭拆封公证购买的外包装印有“浙江联塑阀门有限公司”的配件产品,被告浙江联塑阀门对产品有异议,认为该产品的外包装及产品并非由被告浙江联塑阀门生产、销售,认为其公司是贴牌加工企业,不会出现自己公司的名称,被告浙江联塑阀门当庭提供了其生产的产品管材一件及外包装纸箱一个。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图片如下:本院认为,本案系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涉及到注册商标和企业名称权的冲突问题。原告广东联塑认为被告浙江联塑阀门使用原告注册商标中的“联塑”字样进行企业名称的登记注册,并使用该企业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浙江联塑阀门认为其虽然使用“联塑”字号,但该企业名称经工商部门核准注册,且被告不存在突出使用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因此,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浙江联塑阀门使用“联塑”字样注册企业名称,但未突出使用企业字号,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我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民事活动的当事人应当诚实信用,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不得不正当地利用他人的商业信誉为自己的商品或服务争取消费者。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规定:“商标中的文字和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相同或者近似,使他人对市场主体及其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包括混淆的可能性),从而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应当依法予以制止。”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认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的是他人的注册商标,即使正常使用企业名称而不构成突出使用,倘若使用字号具有攀附注册商标商誉的意图(恶意),客观上足以造成市场混淆,也可以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本案广东联塑的“联塑”商标注册在前,浙江联塑阀门的“联塑”字号的企业名称登记在后,判定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既要看其后果是否使普通消费者对市场主体及其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者混淆的可能,也要看被告实施该行为主观上是否存在故意,同时考虑注册商标和企业名称的市场知名度。首先,被告浙江联塑阀门的行为有可能导致消费者对双方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本案原告使用在第19类非金属管道商品上的第1373207号“”商标,于2000年3月14日注册,该商标多次被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评为“著名商标”,2005年6月,该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此后原告也一直使用“联塑”商标进行标示和宣传。“联塑”商标与原告广东联塑公司及其产品之间,已经在普通消费者中建立了特定的联系。被告浙江联塑阀门成立于2010年10月12日,核准日期为2013年4月11日,经营范围为塑料阀门、管件、管材、塑料制品、金属洁具、水暖器材的生产、销售等,亦即被告浙江联塑阀门企业经营范围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相同,均是管材、管件类产品。在这种情况下,被告登记含有“联塑”字号的企业名称,以该字号进行经营活动,客观上会引起消费者对商标注册人与企业名称所有人产生误认或者误解,认为被告浙江联塑阀门与原告广东联塑存在某种特定联系或者关联关系,从而对两者提供的产品产生混淆。被告浙江联塑阀门认为,其提供的是贴牌加工服务,不会出现被告公司的企业名称,仅出现委托企业名称,而涉案公证购买的产品不足以认定是被告浙江联塑阀门生产的,因此不会引起市场混淆。对于被告浙江联塑阀门的抗辩,本院认为,第一,虽然被告浙江联塑阀门提供了与案外人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以证明其存在贴牌加工业务,但不能证明其全部业务均为贴牌加工,亦即被告仅凭该份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未使用“浙江联塑阀门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对外进行销售产品;第二,原告通过公证购买的方式,购买了外包装标注有“浙江联塑阀门有限公司”的塑料阀门产品,被告虽口头否认产品由其生产,但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该产品系由被告浙江联塑阀门生产销售;再者,被告浙江联塑阀门的网站上,明确标明“浙江联塑阀门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网站上有相关的阀门产品的介绍、宣传等,因此,被告浙江联塑阀门关于其没有在产品上使用企业名称、不会引起混淆的辩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次,被告浙江联塑阀门主观上具有明显的攀附故意。如前所述,原告第1373207号“”商标,于2000年3月14日注册,早在2005年就被工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在2005年后也多次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可以说,原告享有的“联塑”商标及其生产的联塑牌塑料管材,经过多年使用、宣传,在全国范围内都具有相当的知名度。被告成立于2010年,应当知道原告广东联塑及其“联塑”商标的存在。被告在原告商标具有相当知名度的情况下,还注册成立生产销售同类产品的“浙江联塑阀门有限公司”,明显具有攀附“联塑”品牌知名度的故意。被告辩称原告仅在广东省著名,该抗辩理由显然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浙江联塑阀门采取登记并使用与原告广东联塑在先注册商标相同的字号和企业名称的方法,生产销售同类产品,主观上有明显攀附的故意,可能造成消费者对原、被告的产品来源产生混淆,从而获得不正当利益,其行为已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侵犯了原告的竞争利益,构成对原告不正当竞争,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被告浙江联塑阀门的民事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故本案中,原告诉请被告浙江联塑阀门停止使用“联塑”字号,并限期变更企业名称,停止生产、销售含有“浙江联塑阀门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的产品、外包装,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浙江联塑阀门在《法制日报》、《浙江日报》上刊登赔礼道歉声明的诉请,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商誉受到损失,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广东联塑诉请被告乾展贸易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问题。被告乾展贸易公司并未对原告广东联塑构成不正当竞争,其销售被告浙江联塑阀门生产的产品的行为并未构成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上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此,原告诉请被告乾展贸易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赔偿额的确定问题。《中国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本案的赔偿额可以参照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进行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获利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原告的实际损失及被告的违法所得均不能确定,本院综合上述因素以及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实施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并考虑被告浙江联塑阀门的经营规模和成立时间,酌情确定被告浙江联塑阀门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00元,该赔偿金额已经包括因本案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乾展贸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联塑阀门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含有“联塑”字号的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销毁或者删除所有含有“联塑”字号内容的产品外包装、网站内容等;二、被告浙江联塑阀门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赔偿原告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00元(已包含原告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律师费、调查费等,但不仅限于此);三、驳回原告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250元,由原告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负担4250元,被告浙江联塑阀门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菡人民陪审员 徐 淦人民陪审员 梁永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谢惠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