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秀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崔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秀刑初字第62号公诉机关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甲,户籍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因本案于2014年7月30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取保候审。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公诉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依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崔某甲驾驶轿车行驶至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新城街道名都绿洲45幢路边,与被害人刘某驾驶的汽车交会时,因双方车辆均不肯避让而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扭打,期间,被告人崔某甲拳击刘某脸部等部位。后被害人刘某报警,被告人崔某甲留在现场等候民警处警。经鉴定,被害人刘某被他伤致右颧弓骨折,达轻伤二级范围。案发后,被告人崔某甲与被害人刘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刘某各项经济损失120000元并履行完毕,被害人刘某对被告人崔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不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接受证据清单、病历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人黄某、崔某乙证言,被害人刘某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崔某甲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本案系民间矛盾激化引发,被告人崔某甲能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可对其从宽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免于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 琦人民陪审员 姚殿吉人民陪审员 黄志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媛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