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刑初字第1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杜某甲交通肇事、杜某乙包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甲,杜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高刑初字第126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甲,农民。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4月19日被高碑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4年8月2日被高碑店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高碑店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朝,河北金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杜某乙,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8月2日被高碑店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罚款五百元,同年8月19日由高碑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诉刑诉(2014)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甲犯交通肇事罪(逃逸)、被告人杜某乙犯包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玉栓、张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朝,被告人杜某乙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9时30分许,被告人杜某甲无证驾驶牌照为冀F×××××号中巴客车,在高碑店市辛立庄镇东沿村村口弯道路段,沿弯道由西向北行驶时,与沿弯道由北向西行驶的赵某骑行的电动三轮车(乘车人林浩轩)发生碰撞,造成赵某当场死亡、林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高碑市公安交警大队责任认定,杜某甲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负次要责任,林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杜某甲弃车逃逸,并让其姐夫暨被告人杜某乙替自己顶罪。被告人杜某乙即向交警谎称自己为肇事司机,干扰公安机关的正常办案。2014年8月2日,被告人杜某甲、杜某乙到交警队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杜某甲的亲属与被害人赵某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赵某的家属对被告人杜某甲及杜某乙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甲、杜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甲、张某乙、林某、张某丙、刘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车辆检验意见书,本院(2011)高刑初字第1117号关于被告人杜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刑事判决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公安机关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2011年4月因交通肇事其驾驶证被吊销后,继续无证驾驶中巴客车导致再次发生重大事故,致使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逃逸);被告人杜某乙明知杜某甲为犯罪人员而为其作假证包庇,其行为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杜某甲、杜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所犯交通肇事和包庇之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杜某甲之亲属主动代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量刑时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某甲犯交通肇事罪(逃逸),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日起至2016年8月1日止。)二、被告人杜某乙犯包庇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志刚审 判 员 刘利刚人民陪审员 刘秀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崔亚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