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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姜开民初字第0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王国林与姜苏平、王春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林,姜苏平,王春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姜开民初字第0109号原告:王国林。被告:姜苏平。被告:王春林。原告王国林与被告姜苏平、王春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以下币种同),并支付利息12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张德才独任审判,并于同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苏平、王春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4日,被告姜苏平向原告王国林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国林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元),年底还款(春节前)。”被告姜苏平到期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引起诉讼。另查明:被告姜苏平向原告王国林借款时,与被告王春林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姜苏平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未能按约还款付息,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从2013年2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春林与被告姜苏平系夫妻关系,对被告姜苏平欠原告王国林的借款及利息应负共同偿还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苏平、王春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国林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从2013年2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依法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德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栾慧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