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民四(民)初字第19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张国兵与上海顺衡物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兵,上海顺衡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四(民)初字第1959号原告张国兵,男,198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雯麒,上海旭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晓丹,上海旭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顺衡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纪鹤公路2189号5幢1层C区101室。法定代表人杜浩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涛,上海唐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国兵诉被告上海顺衡物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冰如独任审判,本案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兵的委托代理人黄晓丹、被告上海顺衡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涛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本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延长一个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兵诉称,原告于2009年12月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岗位是收派员。2014年4月3日,原告收寄了一份由上海长宁至天津的快件。该快件在运送至上海浦东机场时,被告机场安检拒收并退回。于是,被告在2014年4月中旬,对原告作出了停岗学习并扣行政三分的处分。2014年6月1日,被告与原告续签了期限为2014年6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的劳动合同。后,被告又找原告谈话,表示要对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于2014年7月18日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认为,快递安检被退回后原告已受到了公司的处罚,且公司从未向员工明示过该行为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据此,原告申请仲裁,并认为仲裁裁决未查清事实,原告不服,故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人民币78,133.10元(7,813.31元/月*5个月*2);2、被告支付原告6月、7月工资3,640元(1,820元/月*2个月)。审理中,原告撤回上述第二项诉请。被告上海顺衡物流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裁决结果无异议。原告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被告依据规章制度解除的原告,是合法解除,不应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经开庭审理查明,原告系外省市来沪从业人员,在被告处担任收派员工作。原、被告间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6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2014年4月3日,原告收寄一份由上海市长宁区某单位寄送至天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某地的单号为205639104268的快件。该快件途经上海市浦东机场时被机场安检拒收并退回。2014年6月20日,被告上海区员工调查组调查员就上述退件事件对原告进行调查。在该次调查中,原告称《奖励与处罚管理规定》(3.0版本)有签收、《收寄物品安全查验及奖惩制度》有培训;单号205639104268的快件没有当场验视;托寄物是工具,还有精密电器清洁剂、压力罐类液体、有易燃标示;此件在浦东机场安检拒收,退回;此类拖寄物应界定为一级一类;按公司制度一级一类解除劳动合同;(你希望怎么处理?)规定要开除,希望转岗,哪个岗位都可以。2014年7月1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原告严重违反公司规定,依据《奖励与处罚管理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另载明,工资结算至实际上班之日,社保交至2014年6月。上述解除情况,被告已征求工会意见,工会回函同意解除决定。被告处《奖励与处罚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工作失误第(3)项规定“未按规范操作,收取违法禁寄物品的”为五类责任,公司将予以解除劳动合同,永不录用,如构成犯罪的则移交司法机关处理。《收寄物品安全查验及奖惩制度》第2.3.3.3.1规定收件人员收取易燃(包括易燃液体、气体和固体)、易爆(如压力罐……)、易腐蚀、放射性物质的,按照《奖励与处罚管理规定》处以五类责任,解除劳动合同。另查明,2014年7月25日原告向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14年9月28日该会作出对原告请求不予支持的裁决。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遂诉至本院。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裁决书、劳动合同、快递面单、调查笔录、《奖励与处罚管理规定》、《收寄物品安全查验及奖惩制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关于解除与张国兵的劳动合同的答复函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称被告已就2014年4月3日的争议快件于2014年4月中旬对其作出停岗学习并扣行政三分的处分,现被告再据此解除原告的劳动合同,系重复处罚。原告在被告2014年6月20日的调查笔录中签字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并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签订日期为2014年6月1日、期限为2014年6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的劳动合同,证明原告接受被告处罚后才签订的此份劳动合同。证据2、2014年4月3日的快递单及状态查询,证明原告收寄的争议快件在2014年4月10日9时03分被被告总部备注为一级六类,即原告收寄的争议快件的过错在2014年4月10日已被界定。原告并称该份证据系由被告公司的其它员工通过内网查询所得。证据3、2013年6月至2014年5的工资表,显示原告2014年4月、5月的工资大幅下降,证明原告已经进行了停岗学习。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在2014年7月作出的解除决定,是在签订该份劳动合同之后。原告的违纪行为被告一直在调查过程中,签订新的劳动合同与对违纪行为的调查及最后作出处罚没有关联。证据2、快递单真实性无异议,状态查询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公司不存在这样的状态查询,原告上述状态查询的格式亦与公司系统内的格式不同。被告另提供公司其它快件的跟踪状态予以佐证。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工资金额亦无异议,但4月、5月原告在工作状态,4、5月份原告有几天接受调查,但没有进行停岗学习,原告上述4月、5月份均有收件工资。被告公司收派员是计件工资,正常出勤的每月最低工资为2,200元,如正常出勤后每月总工资不足2,200元,则补足至2,200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其它快件跟踪状态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认为与本案无关。结合原、被告的举、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证据1、3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亦予确认。然,被告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之行为并不足以认定被告已就原告争议快件事件在合同到期日前处理完结,且在处理完结后方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原告2014年4月、5月的工资中确实显示有计件工资,且结合2014年6月20日调查时原告“规定要开除,希望转岗,哪个岗位都可以”的表述,该份工资表尚不足以证明被告已就争议快件事件完成了对原告的处罚。原告证据2的真实性被告不予认可,被告其它快件跟踪状态的真实性原告亦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证据2、被告其它快件跟踪状态均系电脑打印件,在对方不予认可且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不予确认。综上,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已就2014年4月3日的争议快件于2014年4月中旬对其作出停岗学习并扣行政三分的处分,现被告再据此解除原告的劳动合同,系重复处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对其进行了停岗学习并扣行政三分的处分,故原告认为被告系对其进行重复处罚的主张缺乏依据。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可知,原告在收寄件过程中没有当场验视所收寄物品,对其收到易燃易爆品的后果明知,被告据此解除原告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原告虽称在被告2014年6月20日的调查笔录中签字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确认调查笔录上确系其本人签字的情况下,认为调查笔录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国兵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张国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冰如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莹晖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