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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淮民初字第016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杨林与闪光杰、杨建喜、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林,闪光杰,杨建喜,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民初字第01678号原告杨林,男,汉族,1969年2月28日出生,农民,住淮阳县鲁台镇。委托代理人吴振华,河南明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闪光杰,男,汉族,1979年10月25日出生,农民,住淮阳县朱集乡。被告杨建喜,男,汉族,1983年11月2日出生,农民,住淮阳县冯塘乡。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张鹏昊,该公司总经理。公司地址:郑州市金水区晨旭路*号院*号楼。委托代理人胡波,男,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任海亮,男,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副总经理(主持工作)。公司地址: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号豫粮大厦**层及东配楼***层。委托代理人王秋锦,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杨林诉被告闪光杰、杨建喜、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振华、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任海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秋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闪光杰、杨建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3日11时许,被告闪光杰驾驶豫PGB**号轻型厢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淮阳县冯塘至鲁台公路杨庄饭店路段时,与同方向杨林驾驶豫PDH1**小型普通客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淮公交认字(2014)第111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闪光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林无责任。另肇事车辆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起诉,要求各被告承担原告车辆损失、评估费、检测费、停车费、施救费等各项损失10000元。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一我公司已于2014年12月9日将赔偿款2000元转到被告杨建喜账户内,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在符合我公司赔偿条件的前提下,应先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我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评估费、折检费、停车费、检测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原告的车损评估报告程序不合法,保留要求重新评估的权利。被告闪光杰、杨建喜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11时许,被告闪光杰驾驶被告杨建喜所有的豫PGB9**号轻型厢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淮阳县冯塘至鲁台公路杨庄饭店路段,与同方向原告杨林驾驶的杜如平所有的豫PDH1**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淮公交认字(2014)第11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闪光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林无责任。周口市中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周口中正鉴定评估字(2014)第0112505号事故鉴定评估报告书,认定原告杨林驾驶的豫PDH1**小型普通客车修复价格为4280元。在此事故中,原告杨林支付评估费400元、拆检费400元、停车费、检验费1100元。另查明,原告杨林驾驶的豫PDH1**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杜如平,该车实际由原告杨林管理使用和受益。杜如平于2014年11月28日出具受权委托书一份,说明在此次事故中,由原告杨林全权提出诉讼和受益。原告杨林起诉来院,要求各被告赔偿因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评估费、检测费、停车费、施救费等各项损失618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杨林的申请,我院依法对被告杨建喜所有的豫PGB**号轻型厢式货车一辆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经被告杨建喜提供了反担保,我院依法解除了对豫PGB**号轻型厢式货车的财产保全措施。上述事实,有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书、评估费、拆检费、车辆保管费、检验费票据、授权委托书、付款回单复印件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闪光杰未遵守交通规则,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由此给原告杨林造成的损失,被告闪光杰应承担赔偿责任。淮公交认字(2014)第11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杨建喜为豫PGB**号轻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被告闪光杰为其驾驶员),对被告闪光杰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杨林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杨建喜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内。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各自保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周口中正鉴定评估字(2014)第0112505号事故鉴定评估报告书程序不合法,保留要求重新评估的权利,但其未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提出重新评估的申请,视为放弃要求重新评估的权利。本院对周口中正鉴定评估字(2014)第0112505号事故鉴定评估报告书依法予以认定。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已将赔偿款支付给被告杨建喜,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但仅向本院提交招商银行付款回复印件一份,并未向本院提交被告杨建喜向其申请赔偿前已经向原告杨林赔偿完毕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意见依法不予以认定。被告闪光杰、杨建喜未向本院提交答辩,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被告闪光杰、杨建喜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杨林主张的评估费、拆检费、停车费、检验费均属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实际损失,故本院对原告提交评估费、拆检费、停车费、检验费依法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林车辆损失2000元。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林车辆损失2280元。三、被告闪光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杨林评估费、拆检费、停车费、检验费等各项费用1900元。被告杨建喜对上述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财产保全费120元,由被告闪光杰、杨建喜承担。先由原告杨林预交,待执行时一并返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春华审 判 员  申建立人民陪审员  陈 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张 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