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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48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东莞市科技创业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与杨昌芝、广东金信达投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科技创业投资合伙企业,杨昌芝,广东金信达投资有限公司,广东华拿东方能源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4870号原告:东莞市科技创业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组织机构代码67709530-4.法定代表人:孙旭生。委托代理人:谢美琳、何敏仪,均系广东君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昌芝,住重庆市奉节县。委托代理人:蔡夏莹,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金信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组织机构代码75285690-1.法定代表人:张林。第三人:广东华拿东方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组织机构代码77506108-7.法定代表人:杨华。本院在审理原告东莞市科技创业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诉被告杨昌芝、广东金信达投资有限公司以及第三人广东华拿东方能源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原告东莞市科技创业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东莞市科技创业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东莞市科技创业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74800元减半收取37400元,由原告东莞市科技创业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负担。代理审判员 李 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吕晓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