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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善刑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善刑初字第15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9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公诉刑诉(2015)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高强、吴柳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上午,被告人张某至嘉善县惠民街道优家新区165号4楼西北间租房,采用溜门方式进入房间,窃得被害人李某甲放在租房内的华硕笔记本电脑1台、oppo手机1部、严迪充电宝1只,共计价值人民币4670元。案发后,上述赃物均已扣押并发还被害人。2014年11月16日晚,被告人张某至嘉善县惠民街道优家新区7号底楼大院内,窃得被害人王某停在院内的心艺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700元。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某处扣押现金68元,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乙、王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3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部分赃物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对被告人张某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5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现金68元,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兰 桂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陆颖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