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柯民初字第36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徐勇英与陶关根、周月���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勇英,陶关根,周月水,陶生阳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柯民初字第3612号原告:徐勇英。委托代理人:余建光、余建芳。被告:陶关根。被告:周月水。被告:陶生阳。上述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国峰。原告徐勇英诉被告陶关根、周月水、陶生阳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海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勇英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建光、余建芳,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国峰到庭参加诉讼。诉讼期间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但未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徐勇英诉称:2013年3月29日,被告陶关根和原告因邻里纠纷发生争吵,后被告陶关根在台门里殴打原告,致其受伤。2013年8月19日,三被告因邻里纠纷又开车来打人,原告再次被殴打受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民法通则》及《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起诉至本院,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陶关根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4626.69元;2、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3290.63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三被告共同辩称:原告陈述的不是事实,三被告没有殴打原告。三被告认为,原告随意编造事实经过,原告的各项主张和事实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9日早上7时左右,被告周月水到其姐夫被告陶关根家时,与原告徐勇英等人发生争执。后在争执过程中,被告周月水致伤了原告徐勇英。原告经治疗,���去医疗费529.61元,医嘱建议原告休息21天。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门诊收费收据、医疗诊断证明书,陶关根、周月水、陶生阳、柯元水、徐勇英、柯元祥等人在派出所作的询问笔录,被告提交的柯建东、陶生阳、周月水等人在派出所作的询问笔录、视频资料,以及原、被告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2013年8月19日,被告周月水致伤原告徐勇英,侵犯了原告的人身权益,该事实由原绍兴县公安局夏履派出所所作的询问笔录、病历等证据所证实,被告周月水应赔偿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原告主张2013年3月29日,被告陶关根殴打原告,要求被告陶关根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2013年8月19日,被告陶关根和陶生阳殴打原告,要求该两被告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其因2013年8月19日纠纷产生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本院认定为529.61元;误工费,本案根据住院时间及诊断证明书,结合原告的病情酌情认定原告误工10天,按其主张的44513元/年的标准计算认定为1219.50元;交通费,结合原告就诊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为3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月水应赔偿给原告徐勇英医疗费529.61元、误工费1219.50元、交通费30元,合计1779.11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徐勇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前述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周月水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沈海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何 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