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岳春考与吕尧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春考,吕尧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212号原告岳春考。委托代理人单磊。被告吕尧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慧,律师。原告岳春考与被告吕尧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建新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单磊、被告吕尧兵、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25日6时许,岳春考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沿高密市潍胶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吕尧兵停驶在路上的鲁G×××××号低速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岳春考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岳春考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吕尧兵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630.05元、伙食补助费500元、误工费10140元、护理费2072.7元、伤残赔偿金38840元、司法鉴定费11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车辆修理费442元、评估费6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66094.75元。被告吕尧兵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4月26日至2014年4月25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2000元,要求返还;事故车辆系吕尧兵自案外的王佃军处购买。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投保属实;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5日6时30分许,岳春考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沿潍胶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潍胶路阚家路口东侧时,与吕尧兵停驶在道路上的鲁G×××××号低速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岳春考受伤。该事故经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岳春考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吕尧兵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吕尧兵主张其所驾驶的鲁G×××××号低速货车系自案外人王佃军处购买,吕尧兵系实际车主,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鲁G×××××号低速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26日至2014年4月25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受伤后入住高密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多发肋骨骨折、颅骨多处骨折、面部多处挫裂伤。病历载明住院治疗17天,于2014年3月14日好转出院,原告支出医疗费11630.05元。被告保险公司称,原告实际用药至2014年3月5日,存在挂床,应扣除挂床期间的费用。原告提交的体温表显示,自2014年3月11日至出院前一日共3天时间无体温测量记录。原告系高密市某某板业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即2013年11、12月、2014年1月的工资分别为:3640元、3640元2860元,受伤后未上班,单位停发其工资。原告受伤后由其子岳某护理。原告主张护理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经高密国泰法律服务所委托,潍坊凤城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7月18日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期限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90日,护理期限为6周。原告支出鉴定费1100元。经原告委托,高密市求实评估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5日对原告的车损进行评估,评估意见为:该车辆损失价值442元。原告支出评估费60元。原告还主张交通费300元,并提交单据6份;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吕尧兵为原告垫付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高密市中医院的病历、医疗费单据,身份证,高密市某某板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该公司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潍坊凤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文书及鉴定费单据,高密市求实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涉案资产价值认定书及评估费单据交通费单据交强险保单,被告提交的收款条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岳春考驾驶的摩托车与被告吕尧兵驾驶的低速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吕尧兵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作为本次事故的受害人,可以作为民事赔偿权利人请求赔偿。被告吕尧兵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先行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因系机动车间发生交通事故,且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吕尧兵系实际车主的主张无异议,故交强险赔偿后原告的其他损失,由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的被告吕尧兵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提交的其住院期间的体温表显示,自2014年3月11日至办理出院手续前一日无体温测量记录,可以认定原告挂床时间为3天,该3天的床位费应从医疗费中扣除,原告的医疗费本院支持其11570.05元(11630.05元-(床位费共340元÷病历所载住院时间17天)×挂床时间3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有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2013年11、12月的工资均超过个税起征点,原告未提交纳税证明,该两个月的工资按个税起征点的3500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9860元(3500元+3500元+2860元)÷90天×90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072.7元[(10620元+7393元)÷365天×42天],有鉴定意见书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其实际住院时间14天计算,数额为420元(30元×14天);原告系农村居民,但在公司上班,其残疾赔偿金按城乡结合部标准计算,原告主张38840元,未超出38884元[(28264元+10620元)÷2×20年×10%]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442元,有涉案资产价值认定书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100元、评估费60元,均有相关单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支持其140元;原告虽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但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期限、车损有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视为对该项权利的放弃。被告吕尧兵为原告垫付的2000元,原告应返还吕尧兵不应承担的份额。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1570.05元、误工费9860元、护理费207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残疾赔偿金38840元、车辆维修费442元、鉴定费1100元、评估费60元、交通费140元,共计64504.75元,其中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为11990.05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属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为50912.7元(含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车辆维修费442元、其他1160元(含鉴定费、评估费)。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61354.7元(10000元+50912.7元+442元),交强险赔偿后原告的其他损失3150.05元(64504.75元-61354.7元),由被告吕尧兵赔偿945.02元(3150.05元×30%),吕尧兵为原告垫付2000元,原告应返还吕尧兵1054.98元(2000元-945.0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赔偿原告61354.7元;二、原告返还被告吕尧兵1054.98元;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2元,减半收取726元,由原告负担5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负担6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建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