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盱民初字第00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费翔与蒋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翔,蒋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民初字第00228号原告费翔,无业。委托代理人邵子涵,江苏衡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俊,职业不详。原告费翔与被告蒋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娇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翔及其委托代理人邵子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费翔诉称:原、被告经中间人胡某的介绍相识,2007年到2008年期间,被告以投资房地产需要资金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20万元,款项均系现金给付且没有约定利息,被告承诺资金一回笼就还款,但是已经三四年了,被告一直都没有还过钱,后被告于2012年10月18日与原告结算并出具20万元条据一张,并约定三个月内偿还。借条出具后,被告仍未偿还,故原告具状要求赔偿偿还借款2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蒋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蒋俊向原告费翔借款20万元,并于2012年10月1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三个月内偿还。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费翔人民币现金贰拾万元正(¥200000)/于3个月内归还/借款人蒋俊/2012.10.1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原告遂诉至我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2012.10.18),证人胡某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向被告主张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费翔借款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3670元,由被告蒋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代理审判员 陈娇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田超青附本院账户:账户名称:盱眙县人民法院账号:77001235000000293银行:江苏盱眙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无能力清偿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