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蒲民初字第00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周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高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周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高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蒲民初字第00285号原告刘某某,男,198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蒲城县桥陵镇。委托代理人姚晓萨,陕西奉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女,197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蒲城县城关镇。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高新支公司,地址西安市吉祥路318号鑫龙大厦四层。负责人孙斌,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周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高新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魏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姚晓萨,被告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刘某某,被告大地公司负责人孙斌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14年10月30日7时50分许,被告周某驾驶无牌起亚小轿车沿蒲城县下寨村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煤化专线与下寨村十字口左转弯进入煤化专线时,与原告刘某某驾驶的夏利助残车沿煤化专线由西向东行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蒲城县交通管理大队就此事故作出蒲公交认字(2015)第01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被告周某驾驶的无牌小轿车在被告大地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22.49元、误工费400元、护理费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00元、交通费260元、车辆损失费24750元、车辆损失鉴定费1000元,合计29632.5元;案件受理费被告承担。被告周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系周某所有,事发时是新购车辆,未办理牌照,现在车辆牌照为陕A6MJ**号;该车在大地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对于原告的各项合理请求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大地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7时50分许,被告周某驾驶起亚小轿车(现车牌号为陕A6MJ**)沿蒲城县下寨村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煤化专线与下寨村十字口时,与由西向东原告刘某某驾驶的助残车发生碰撞,造成周某与刘某某受伤住院、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26日,蒲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蒲公交认字(2015)第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52条第3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原告刘某某受伤后被送往蒲城县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1.脑震荡;2.左手皮肤擦伤;3.右肩、左肘、左髋部软组织损伤;4.右下肢截肢术后等。住院5天,花去医疗费2622.49元。原告刘某某所驾车辆经蒲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损失为2475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被告周某所驾车辆系其本人所有,该车在被告大地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特约险。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方提供的蒲公交认字(2015)第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蒲城县医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药费票据、车辆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票据。被告周某提供的车辆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保单等,以上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案件的关联性要件,能够证明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事实,被告周某所驾车辆投保的情况。并有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又经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身体健康权及合法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周某在驾驶机动车辆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的发生,蒲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依此事实作出的事故认定,客观真实,应予确认。该事故致原告刘某某受伤、所驾车辆受损,对原告有关损失,被告周某作为车辆所有人及侵权人,应予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周某所驾车辆在被告大地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该公司应依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下余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原告各项诉请审核确定如下:1.原告刘某某因该事故受伤,对其主张的医疗费2622.49元,结合病历、医疗费票据等相关证据,应予确认。2.依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刘某某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5天,计150元。3.依原告受伤部位及护理依赖程度,对其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确定为1人护理,每天按70元计算5天,计350元。4.原告请求的营养费虽无相关医嘱,但结合其伤情及恢复情况,应予支持,确定为每天20元、计算5天,计100元。5.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依据相关规定,确定为每天70元、计算5天,共计350元。6.结合原告治疗地点以及治疗期限,对其主张的交通费酌情支持150元。7.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24750元,有明确的鉴定意见为依据,应予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等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高新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2622.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00元、误工费350元、护理费350元、交通费15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共计5722.49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下余车辆损失费22750元,两项合计28472.49元。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1270元,由被告周某负担1200元,原告刘某某负担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魏 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艳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