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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张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C}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319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梅州市。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3日被羁押,同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5)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官国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8日,被告人张某向深圳市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申领一张信用卡(卡号:62xxxxxxxx08)用于透支消费。自2014年8月19日最后一次还款后,被告人张某开始拖欠银行欠款。经银行员工多次催缴,被告人张某仍拒不还款。期间,张某变更了申领登记的家庭住址、工作单位、联系电话、逃避银行催缴欠款。截止2014年11月23日,被告人张某共计欠款本金人民币14034.5元。2014年12月13日,被害单位受托人李某某将被告人张某扭送公安机关报案。事后,被告人张某家属已将上述欠款全部结清。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下列证据:1.书证、物证: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委托书、信用卡申请资料、交易明细、催收记录、对账单、接警经过、户籍资料、结清说明、刑事谅解书;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单位中信银行深圳市分行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鉴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张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另查明,2014年12月22日,被害单位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已向本院出具了谅解书,表示谅解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经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还款,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的亲属已还清全部欠款,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及犯罪情节相符,予以采纳。依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及归案后的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玉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雨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