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常民终字第2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杜某甲与徐某甲、徐某乙等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某甲,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常民终字第22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甲。委托代理人杨清,江苏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乙。委托代理人汤建平,江苏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徐某丙。上诉人杜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徐某甲、徐某乙、原审被告徐某丙遗产继承及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坛水民初字第0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某甲原审诉称,我与徐某丁共育有徐某甲、徐某乙、徐某戊、徐某丙、徐某己五个子女。长女徐某戊、小女儿徐某己于数年前去世。徐某戊有儿子杜某乙,徐某己无继承人。我丈夫徐某丁已于2013年4月15日去世,我们夫妻在金坛市水北观庄村7组有住宅一处,为我与徐某丁之夫妻共同财产。宅基地使用证编号:(水字)140721号,房屋登记面积为113.86平米。该房应由我和子女继承,但至今一直未对该房产进行析产。现起诉请求判令:1、我丈夫徐某丁位于金坛市水北观庄村7组、宅基地使用证编号为(水字)140721号房屋由我和子女继承并析产;2、具体分割意见为我取得全部房产,我按照房屋价值5万元补偿三子女6250元(按每人享有房屋价值的1/8);3、本案诉讼费由三子女承担。徐某甲原审辩称,讼争房屋已经卖给了徐某乙,属于徐某乙所有,不存在继承,请求驳回杜某甲的诉讼请求。徐某乙原审辩称,讼争房屋已于2010年由徐某丁和杜某甲转让给了徐某乙,当时徐某甲也同意。因此房屋应当属于徐某乙所有,不存在法定继承问题。请求驳回杜某甲的诉讼请求。徐某丙元原审辩称,同意杜某甲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杜某甲与徐某丁(已故)系夫妻关系,生育徐某甲、徐某乙及徐某丙、徐某戊、徐某己两个女儿。徐某戊、徐某己在徐某丁去世前均已去世,徐某戊有一子杜某乙,徐某己没有子女。70年代,以杜某甲丈夫徐某丁的名义在本市尧塘镇迎春村委东观庄16号建平房三间(即本案讼争房屋),其时徐某甲、徐某乙均已成年并工作但仍与杜某甲夫妇共同生活。房屋建成后,杜某甲的子女相继结婚并搬出另住。至少在五六年前,杜某甲夫妇搬到徐某甲处居住。该房屋空置后,2010年徐某甲与徐某乙签订协议,将房屋转让给徐某乙所有,徐某甲收取房款2500元。因房屋损坏程度严重,徐某乙对该房屋进行了改建和翻修,并将房屋作为其女婿的经营用房;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也为徐某乙持有。杜某甲称因为照顾徐某丁而未及时主张权利。徐某丁于2013年去世。现杜某甲居住在女儿即徐某丙处。杜某甲于2014年4月23日诉至法院。另查明,徐某乙为证明房屋归其所有,提交落款时间为2010年10月25日的协议书1份,其主要内容为徐某甲、徐某乙经协商同意,房屋以2500元的价格出售给徐某乙;该协议徐某甲、徐某乙均无异议,并有“证明人徐留平”签名和到庭作证,但徐某丁的签字徐某乙承认并非徐某丁本人所签。徐某乙另提交2014年5月18日由金坛市尧塘镇迎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及证人陈某(原村民小组长)、虞某(原村会计)到庭作证。“证明”内容为,1983年在徐某乙的舅舅杜某丙(已故)主持下召开家庭会议,杜某甲夫妇、徐某甲、徐某乙达成一致意见,杜某甲夫妇将三间房屋分给徐某甲和徐某乙每人各一间半,徐某甲和徐某乙各拿出半间给杜某甲夫妻居住至百年之后,未形成书面协议;2010年下半年杜某甲夫妇及徐某甲将三间房屋转让给徐某乙,当时该房屋已破烂不堪,经村委会同意,徐某乙出资翻建,作为厂房用于生产经营,等内容。该证明加盖村委会公章,并由陈某、虞某等十余村民签名确认。证人陈某和虞某到庭作证称房屋系杜某甲夫妇所建但子女参与了建设,其他内容与“证明”基本一致。又查明,诉讼中,徐某戊的儿子杜某乙明确放弃继承。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证明、证人证言、现场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讼争的位于金坛市尧塘镇迎春村东观庄平房三间系杜某甲夫妇所建,当时徐某甲、徐某乙均已成年并与杜某甲夫妇共同居住生活,对房屋建设应有投入和贡献。杜某甲依据土地使用权登记权利人为徐某丁主张对房屋享有的所有权及继承权;徐某乙、徐某甲则辩称该房屋已经分家析产归二人所有但未能提交当时的书面分家协议。杜某甲与徐某乙、徐某甲、徐某丙之间系亲子关系,在进行民事活动时未采用书面形式亦属正常,因此,对于该房屋的归属应综合考虑和认定。根据证人证言及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讼争房屋已在分家析产时分给徐某甲、徐某乙所有,而基层群众及组织熟悉当地风俗人情,对邻里事务亦有了解,具有较强证明力。此后杜某甲夫妇搬到徐某甲家中居住以及徐某甲将房屋卖给徐某乙均与证明内容相吻合。而杜某甲在明知房屋买卖的情况下却不积极主张权利,甚至在徐某乙对讼争房屋翻建装修时仍未出面制止,与其所主张的房屋所有权状况存在矛盾。综合考虑上述情况,以及徐某乙对杜某甲房屋进行了较大程度的翻修并持有房屋土地使用权证的事实,法院对杜某甲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是,考虑到杜某甲与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之间的特殊身份关系,且杜某甲年事已高并无其他住房,三子女均有提供住房等赡养义务,如杜某甲坚持要求居住本案讼争房屋,徐某乙亦应提供给其居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杜某甲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杜某甲负担。判决后,杜某甲以“分家析产只是说说无书面证据、村委会证明无效力,房屋、土地权属未转移”等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诉。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上诉人杜某甲对金坛市尧塘镇迎春村委的证明及部分村民的证言有异议,认为他们均是事后听说的。本案虽经调解但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金坛市尧塘镇迎春村东观庄平房三间早已分家析产给被上诉人徐某甲、徐某乙,虽未有书面协议但有村委干部、村民和亲属等予以证明,上诉人杜某甲对此亦认可,故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杜某甲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被上诉人徐某甲、徐某乙和原审被告徐某丙作为子女对上诉人杜某甲均有赡养的义务,特别是被上诉人徐某甲、徐某乙有义务提供住房,另外按照分家析产约定,上诉人杜某甲有生之年亦可以居住在本案诉争房屋中,被上诉人徐某乙应作好安排,让上诉人杜某甲安享晚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杜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汪杏芬审判员 龙孝云审判员 王 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邢 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