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浦刑初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卓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卓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43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卓某。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5)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卓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2日至2014年8月3日期间,被告人卓某采用翻窗入室的方法,先后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川沙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害人奚某家、桃园新村XXX号XXX室被害人陈某家、新川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害人吴某某家、西泥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害人张某某家、石皮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害人林某某家中实施盗窃,窃得平板电脑、移动电话等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550元。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鞋印鉴定书、案发抓获经过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入户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其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卓某当庭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4年6月22日,被告人卓某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川沙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害人奚某家中,采用翻窗入室的方法,窃得价值人民币1,880元的IPADminiA148916G平板电脑一台。2、2014年7月6日,被告人卓某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桃园新村XXX号XXX室被害人陈某家中,采用翻窗入室的方法,实施盗窃。3、2014年7月7日,被告人卓某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新川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害人吴某某家中,采用翻窗入室的方法,实施盗窃。4、2014年7月7日,被告人卓某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西泥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害人张某某家中,采用翻窗入室的方法,实施盗窃。5、2014年7月11日,被告人卓某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石皮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害人林某某家中,采用翻窗入室的方法,窃得价值人民币770元的IPADmini平板电脑一台。6、2014年8月3日,被告人卓某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城南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害人郑某某家中,采用翻窗入室的方法,窃得价值人民币900元的IPHONE48G移动电话一部。2014年9月17日,被告人卓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未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1、被害人奚某、陈某、吴某某、张某某、林某某、郑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各自家中被窃财物的事实。2、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相关照片,证人刘某某、王某的证言,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卓某住处扣押到本案的相关赃物、被告人卓某作案时所穿的鞋子、相关赃物已发还被害人的事实。3、证人倪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卓某将本案部分赃物销售于其的事实。4、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鞋印鉴定书,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情况,以及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桃园新村XXX号XXX室、新川路XXX弄XXX号XXX室、西泥路XXX弄XXX号XXX室、石皮路XXX弄XXX号XXX室现场提取的鞋印是被告人卓某住处扣押的鞋子所留的事实。5、被害人提供的被窃物品的购物凭证和包装盒、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涉案赃物的价值。6、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相关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卓某到案经过、前科和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入户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卓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有犯罪前科和违法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赃物已追缴,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卓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6年3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扣押在案的赃物,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苏 琼审 判 员  康 英人民陪审员  靳艳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 裕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