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西刑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孔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刑初字第24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某。公诉机关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8日0时36分许,被告人孔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浙A×××××的小型轿车沿杭州市西湖区天目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古翠路口以东100米处时被民警发现,民警尾随该车至一条断头小路,其停车后拒绝配合民警依法检查,后被强行带上警车。经酒精呼气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10mg/100ml,后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4.1mg/100ml,已达醉酒驾驶标准,建议判处被告人孔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孔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孔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孔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2015年2月8日起至2015年4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朱 冠 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蓝青(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