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谯民二初字第00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李龙明与安徽万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新华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龙明,安徽万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新华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谯民二初字第00181号原告:李龙明(曾用名李阳),男,1974年1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张洪亮,男,197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安徽万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年永,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海峰,安徽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0110120762。被告:李新华,男,1966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现羁押于安徽省亳州市看守所。原告李龙明诉被告安徽万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公司)和被告李新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5日作出(2013)谯民二初字第0037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万达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8日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于2014年4月2日立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龙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洪亮、被告万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海峰、被告李新华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6月13日根据被告万达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李新华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龙明诉称:2011年,被告万达公司将其承包的毫州市师范高等专科学校学苑小区6#、8#楼的门窗工程承包给原告,同年7月原告按约定完成了门窗安装工程。2011年7月22日经双方结算,工程款共计420212.85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共计支付原告工程款32万元,至今尚欠工程款100212.85元。现因被告万达公司申请追加李新华为本案被告,故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万达公司与被告李新华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龙明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亳州市师专学苑小区6#、8#楼门窗工程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安装了亳州市师专学苑小区6#、8#楼门窗工程,经双方结算工程款为420212.85元,至今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100000元。被告万达公司辩称:被告万达公司与原告李龙明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万达公司是将6#、8#、10#楼门窗工程分包给了李新华,由李新华进行施工,万达公司不欠李龙明任何款项。被告万达公司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承包工程项目责任协议;2、安全生产、文明施工承诺书;3、承诺书;4、亳州市建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亳州市师专学苑小区3#、4#、6#、8#、10#楼项目上支付工程款记录;5、安徽万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亳州市师专学苑小区3#、4#6#、8#、10#楼项目上支付李新华工程款记录及转账凭证(12张)。上述5份证据证明李新华是亳州市师专学苑小区3#、4#、6#、8#、10#楼项目的实际承包人。亳州市建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的以上项目工程款,万达公司已经足额支付给了李新华。被告李新华辩称:亳州市师专学苑小区6#、8#、10#楼项目是我分包施工的,李龙明以前做的工程款是我支付的,还下欠李龙明工程款10万元未付。万达公司分包给我施工的6#、8#、10#楼项目工程款还下欠多少款我不清楚,如还有欠款应从该款项中支付给李龙明。我从万达公司分包的6#、8#、10#楼工程,李龙明是我安排做的门窗工程,我与李龙明也没签订工程协议,与万达公司签订有分包协议。项目部公章是我私自刻制的。被告李新华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万达公司对原告李龙明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对项目部公章万达公司不知情,是李新华私自刻制,对李新华支付给李龙明多少款项万达公司不清楚。此清单是李新华与李龙明之间的结算单,与万达公司无关。被告李新华对原告李龙明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工程清单是我与李龙明之间的结算清单。原告李龙明对被告万达公司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李新华不具备建筑资质,万达公司将6#、8#、10#楼转包给李新华,李新华是挂靠万达公司对外开展经营活动的,李新华向万达公司缴纳了管理费;对证据4、5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万达公司支付给李新华工程款,没有结算清单,不能证明万达公司已足额支付给李新华6#、8#、10#楼工程款。被告李新华对被告万达公司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5均无异议,现我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羁押于亳州市看守所,万达公司是分批支付给我工程款,应该还下欠我部分工程款,具体数额应看清理账目单。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李龙明所举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二)被告万达公司所举证据1、2、3、4、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李龙明系经营塑钢门窗加工的个体工商户。2009年被告李新华承建亳州市师专学苑小区6#、8#、10#楼工程,按照被告李新华的安排原告李龙明承接6#、8#、10#楼的门窗工程。该门窗工程完工后,2011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李新华进行工程款结算,被告李新华下欠原告门窗款420212.85元,双方共同在《亳州市师专学苑小区6#、8#、楼门窗工程清单》上签名确认,原告李龙明在施工班负责人落款处签名“李阳”,被告李新华加盖“安徽万达建设有限公司师专项目部”印章,该印章为被告李新华自己刻制。另外在项目部负责人落款处刘士奎、颜士春亦分别签名予以确认。该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李新华先后分四次支付给原告门窗款32万元,每次还款李新华均在该门窗工程清单上签名确认,下余100212.85元李新华至今未有清偿。本院依据原告李龙明的申请并提供担保,于2014年5月20日依法对被告万达公司名下的存款10万元予以冻结。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李新华承建的亳州市师专学苑小区6#、8#、10#楼安装门窗,原、被告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当依照约定及时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李新华尚下欠原告门窗款100212.85元,事实清楚,并有双方共同认可的门窗工程清单相佐证,被告李新华理应及时清偿欠款,现原告仅要求被告支付10万元门窗款,属于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应予准许。本案被告万达公司将亳州市师专学苑小区6#、8#、10#楼工程分包给被告李新华,双方之间签订有工程分包协议,被告万达公司与原告李龙明之间没有直接签订门窗工程承揽合同。工程结束后的工程结算清单上无万达公司的公章,对于李新华自己加盖的“安徽万达建设有限公司师专项目部”的印章,被告万达公司既没授权也不知情,且工程款结算后每次还款均是被告李新华的个人行为,故对原告诉求被告万达公司支付下欠门窗工程款10万元,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新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龙明门窗款10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龙明要求被告安徽万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还100000元门窗款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李新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光人民陪审员 张 祥人民陪审员 许宝森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丰 琦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