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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广民初字第00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刘德柱与刘宝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广民初字第00045号原告刘德柱,男,1968年1月26日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委托代理人石国富,系锦州市松山新区南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宝发,男,1957年7月31日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原告刘德柱诉被告刘宝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建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德柱、委托代理人石国富、被告刘宝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德柱诉称,2014年9月26日,村上整治街道时没有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将原告房前12棵直径约40公分的大树都用挖掘机挖掉,原告不��意,找到村上领导理论时,原告质问村上领导为什么村干部亲属门前的树不挖(指被告),所以被告闯入原告家将原告打伤,致使原告住院治疗,花医疗费4166.20元,住院5天,二级护理。被告刘宝发辩称,2014年9月24日中午,被告在原告家门口过,原告恶言出口,被告进入原告家院里,原告在窗前站着,被告说找原告母亲说说,然后就往外走,原告就拉被告,途中遇到不少同村的人,大家问咋回事,并且出言相劝,原告说不去其母亲家,依然恶语相加,整个过程被告没有碰到过原告,故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因村上在整治村里街道时将原告家门前树挖掉,引起原告不满,找村领导理论并质问为什么不挖村干部亲属家的树(指被告),2014年9月24日,被告在北镇市富屯街道办事处曾家村691号原告刘德柱家院内与原告因清理���道的事发生口角,被告与原告在抢背心时发生撕扯,致使原告于2014年9月25日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腰部软组织挫伤,胸部软组织挫伤,住院5天,花医疗费4166.20元,二级护理。又查明,被告被公安部门行政处罚罚款5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医疗费收据、病例、公安部门行政处罚决定书载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均不是村干部,清除村道是村上的事,做为村民应予配合,原告不满找村干部理论,质问为什么村干部亲属的树不挖,又引起被告不满,故被告在原告院内双方发生口角,在抢被告背心时发生撕扯,致使原告住院治疗,对此被告相对应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宝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刘德柱医疗费4166.20元、误工费180.75元、护理费479.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总计5076.30元的60%,即实际赔偿3045.78元,剩余部分原告自负;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德柱负担10元,被告刘宝发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光二0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婷婷赔偿明细1、医疗费4166.20元;2、误工费36.15元×5天=1800.75元;3、护理费95.78元×5天=4791.35元;4、伙食补助费50元×5天=250元。合计5076.30元。总计3870.8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