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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满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宋晓芬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满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满刑初字第5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满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女,1984年4月28日出生于河北省张家口市阳原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10月2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满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6日由满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月2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河北省满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满检公诉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满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园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9时30分许,被告人宋某某驾驶津AGM5**小型客车,沿满城县西坨线自西向东行驶至满城县寺角村路段时,与对向李某某驾驶的无牌照汽油三轮车载李某甲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李某某、李某甲受伤,二人经抢救无效死亡。此事故经满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李某甲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抢救伤者并拨打报警电话,后到满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驾车肇事的犯罪事实。2014年10月10日,被告人宋某某与被害人李某甲、李某某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宋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李某甲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0000元,赔偿李某某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60000元,被害人李某甲、李某某亲属对宋某某表示谅解,并不再要求追究其任何法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报警案件登记表及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李某乙、王某某、姚某某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车辆痕迹检验记录及照片,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二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并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且就民事赔偿已与被害人自行和解,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谅解,依法减轻处罚;结合其所在社区矫正机关经社会调查评估意见,同意纳入社区矫正管理,适用非监禁刑罚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公诉机关提出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 兴审 判 员  王金印人民陪审员  穆 瑶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