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中法商终字第26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深圳市惠美奇新照明有限公司与黄海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惠美奇新照明有限公司,黄海
案由
公司盈余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中法商终字第26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惠美奇新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浪心社区明金海工业园A709-0115厂房*栋*楼。组织机构代码:59304996-8。法定代表人:陈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海。委托代理人:徐福林,广东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惠美奇新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美奇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海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6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3月20日,黄海与陈伟、钟X、曾X、王XX、童XX六人依法登记成立惠美奇新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0万元,其中黄海出资15万元,持有15%股份。2013年8月22日,惠美奇新公司召开股东会,并通过股东会决议:同意黄海退股,结算截止日期为2013年8月31日;并于2013年12月31日之前提取公司利润部分。2013年8月26日,黄海将其持有惠美奇新公司15%的股份转让给公司另一股东陈伟,退出惠美奇新公司。2013年9月14日,黄海出具《保证书》,保证退出惠美奇新公司后不生产或销售任何侵犯惠美奇新公司权益的产品及其他行为。2013年9月16日,惠美奇新公司原六名股东经核算签署《关于黄海退股账目明细及利润分配说明》(以下简称《利润分配说明》),由惠美奇新公司名义确认黄海实际分配利润为220902元,分两种形式分配给黄海:第一种以货物形式分配110451元;第二种以资金形式分配110451元。以资金形式分配的在2013年12月31日前付清。之后,惠美奇新公司以货物形式向黄海分配利润92875元,但未向黄海分配现金。另查明:惠美奇新公司提供了单方制作的关于公司经营收入、费用、承包方面的统计表,以证明《利润分配说明》相关数据错误。黄海对此不予认可。黄海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惠美奇新公司支付拖欠的利润分配款12802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原审法院认为:黄海以股份转让的方式退出惠美奇新公司,以及惠美奇新公司股东会同意向其分配公司红利,不违反《公司法》的规定。而惠美奇新公司原六名股东经核算签署并以惠美奇新公司名义作出的《利润分配方案》则为各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惠美奇新公司提供的统计表系其单方制作,不足以推翻《利润分配方案》。因此,惠美奇新公司应当按照《利润分配方案》向黄海分配利润。根据《利润分配方案》,惠美奇新公司应于2013年12月31日前向黄海分配现金利润110451元,至今未分配,应予以分配并从2014年1月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另外,货物形式分配的为110451元,黄海至今分得92875元,仍欠17576元,但此部分黄海无权要求惠美奇新公司以现金形式分配。因其未在本案提出货物分配请求,该院对此不予处理,黄海可以另循法律途径主张。至于惠美奇新公司辩称的黄海违反承诺给公司造成损失、拖欠惠美奇新公司相关款项等其他意见,与本案诉争的公司盈余分配纠纷系不同的法律关系,该院不予处理,惠美奇新公司可以另循法律途径主张。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惠美奇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黄海红利110451元及利息(以110451元为本金,从2014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二、驳回黄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惠美奇新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1471元,财产保全费1180元,合计2651元,由黄海负担371元,惠美奇新公司负担2280元。上诉人惠美奇新公司提起上诉称:黄海原为惠美奇新公司股东,占股比例为15%,自2012年2月公司成立之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退股,期间一直担任公司销售部经理、总经理助理、上海办事处经理。退股后违背竞业禁止义务及其书面保证内容,于2013年10月16日正式注册成立深圳XXX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经营与惠美奇新公司同类的业务,利用其在公司任职期间掌握的公司客户信息、供应商信息、工程信息,并挖走公司外贸员工廖XX、内贸业务员工李XX、财务会计傅X,篡夺惠美奇新公司的商业机会,给惠美奇新公司造成巨额经济损失。证据一:深圳市XXX科技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复印件,证明黄海为该公司法人代表、大股东,惠美奇新公司离职员工廖XX、李XX、傅X为该公司股东。证据二:廖XX、李XX、傅X与惠美奇新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及离职计算工资条,证明该三人曾为惠美奇新公司雇员。证据三:黄海签署的公司文件及报销凭证,证明黄海一直在公司任职,参与经营。证据四:黄海手写的保证书,证明其退股时承诺不做任何侵害惠美奇新公司权益的行为。证据五:傅X的保证书,证明惠美奇新公司财务人员在职期间被黄海引诱担任黄海公司兼职会计。证据六:黄海公司股东(即惠美奇新公司原离职外贸人员廖XX)与惠美奇新公司西班牙客户APIL往来邮件,证明黄海抢夺惠美奇新公司商业机会事实存在。证据七:惠美奇新公司与西班牙客户APIL在2014年3至7月成交记录(银行入账水单)。2014年7月该客户被抢走后再无成交。据此算出惠美奇新公司因商业机会被抢夺而造成的损失金额。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判决黄海给惠美奇新公司造成巨额经济损失234000元减去黄海应分配余额110451元后实际应赔付损失123549元,并停止经营同类业务。被上诉人黄海答辩称:1、原审查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13年8年黄海转让了其所持有公司15%股份,2013年9月16日公司所有股东经过结算核对,确定黄海退出公司股份的结算截止日应分配的的金额是220902元,然而惠美奇新公司仅仅以货物的形式履行了利润分配的部分金额92875元。对于其他的利润共计128027元,惠美奇新公司超过了约定的期限拒绝履行。构成严重违约。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本案的公司盈余分配并不违法公司法的规定,而且经过惠美奇新公司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所有利润分配以及结算的账目明细都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惠美奇新公司依法均应当支付。3、惠美奇新公司以不正当竞争的案由另案起诉了深圳市XXX科技有限公司,案件在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惠美奇新公司在本案中提出的与本案无关的事实及理由并不能影响本案判决结果,而且其所依据的事实或证据也未经庭审质证,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另查明:惠美奇新公司另案起诉黄海经营的深圳市丽德尔科技有限公司,请求深圳市丽德尔科技有限公司向其赔偿损失234000元,并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本院认为:惠美奇新公司已经作出股东会决议应实际向黄海分配公司利润220902元。惠美奇新公司主张黄海违反《保证书》的约定,给惠美奇新公司造成损失,故不予支付剩余利润。惠美奇新公司所主张的损失与本案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予以处理,应另循法律途径解决。惠美奇新公司上诉请求黄海向其赔偿损失123549元及停止经营同类业务,此系新的诉讼请求,本院在二审中不予审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42元,由深圳市惠美奇新照明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 炜代理审判员 李 兴 旺代理审判员 杨 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石宇翔(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