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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孙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川刑初字第65号公诉机关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于2014年10月26日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辩护人王发喜,山东鲁川律师事务所律师。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5)第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辩护人王发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于2006年5月31日13时许,纠集孙某甲、孟某、路某、赵某、孙某乙、陈某、顾某、张某(以上人员均已判决)等人,乘车到淄博市淄川区昆仑镇东笠山村通往西笠山的路上,将被害人马某等人拦截后,持砍刀、镐柄无故对被害人马某等人进行殴打。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马某的伤情构成轻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孙某寻衅滋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孙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孙某找孙某甲主观上是想替孙丰财向田某要钱,没有寻衅滋事的故意,也没有具体实施寻衅滋事行为,其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二、被告人孙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三、被告人孙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四、被告人孙某系初犯;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孙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相一致。2014年10月26日被告人孙某被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孙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马某证实在2006年5月31日13时许,其在淄川区昆仑镇东笠山通西笠山的路上被一些小青年用刀、棍致伤的经过;2、同案犯供述。同案犯孙某甲、路某、赵某、孟某、孙某乙、张某对上述事实均予以证实;3、证人证言。证人孙某丙证实田某饭店的厨师刘某欠其钱不还,田某还为此吓唬他的情况,其将该事告诉了孙某,后来听说有人打仗了,其估计可能是孙某找人和田某他们打仗;证人田某证实其与马某等人在去西笠山村的路上,被孙某甲等人截住,马某和他的两个朋友被孙某甲等人砍伤了;证人王某证实在淄川区昆仑镇东笠山村往西笠山村的路上被一些小青年打伤的经过,并证实马某被砍伤了;4、书证。发破案说明证实本案的侦破经过及被告人孙某系被抓获归案;刑事判决书证实孙某甲、张某、赵某、路某、孟某、陈某、顾某、孙某乙因参与该案被判处刑罚;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孙某作案时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说明材料证实未发现孙某有违法犯罪前科;协议书、谅解书民事赔偿情况;5、鉴定意见。法医鉴定意见证实马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不构成伤残;6、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孙某当庭对上述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其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一致。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纠集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妨害了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孙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初犯、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据此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靳 莉审 判 员  徐 静人民陪审员  王立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王 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