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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怀法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莫灿华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灿华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肇怀法刑初字第6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灿华,男,1973年10月14日出生于怀集县凤岗镇,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怀集县凤岗镇石湾村委会。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0日被怀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逮捕。现羁押在怀集县看守所。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公诉刑诉(2014)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灿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国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灿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9日晚,被告人莫灿华在本县凤岗镇石湾村委会盛田村其住处,容留莫某生、石某库、谢某强、莫某鹏等人吸食由其提供的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次日凌晨2时许,公安民警在被告人莫灿华的住处抓获被告人莫灿华和莫某生、石某库、谢某强、莫某鹏,并在现场查获相关吸毒工具。经肇庆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被告人莫灿华住处查获的一个附有白色粉末的封口袋中,检出含有氯胺酮成分。公诉机关认为指控被告人莫灿华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莫灿华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建议判处被告人莫灿华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莫灿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亦无意见,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晚,被告人莫灿华在怀集县凤岗镇石湾村委会盛田村其家中一楼的房间内,提供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给莫某生、石某库、谢某强、莫某鹏等人吸食。次日凌晨2时许,公安民警在被告人莫灿华的住处抓获被告人莫灿华和莫某生、石某库、谢某强、莫某鹏,并在现场查获吸管等吸毒工具及1个附有少量白色粉末的透明封口袋,经对上述人员的尿样进行现场检测,结果氯胺酮试剂检测呈阳性。经肇庆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被告人莫灿华住处查获的附有少量白色粉末的透明封口袋中,检出氯胺酮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莫某鹏、莫某生、石某库、谢某强、杨某娟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封存笔录、土地使用证、户口簿及结婚证复印件,现场检测报告书、广东省肇庆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鉴定报告,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莫灿华的经过,被告人莫灿华的新常住人口信息及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莫灿华无视国家法律,在其家中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灿华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莫灿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莫灿华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莫灿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红春审 判 员  苏永任人民陪审员  徐秋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郭素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