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孟富春与延庆县延庆镇孟庄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富春,延庆县延庆镇孟庄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富春,男,1964年5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国亮,男,1959年3月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延庆县延庆镇孟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延庆镇孟庄村。负责人孟祥立,书记。委托代理人黎晨杰,男,1979年12月27日出生。上诉人孟富春因与被上诉人延庆县延庆镇孟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孟庄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2014)延民(商)初字第049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春华担任审判长,法官吴扬新、邵普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孟富春在一审中起诉称:孟富春系延庆县延庆镇孟庄村的村民。1998年,孟富春与孟庄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承包坐落于西家南的土地5.4亩,承包期限自1998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2002年,孟庄村委会与其协商:用黄家地临时调换西家南,便于集体管理集体耕种,满10年后可以随时调换回去。孟富春口头同意。2014年4月27日,孟庄村委会未与孟富春商量将黄家地挖满树坑,在孟富春找孟庄村委会理论时,孟庄村委会的工作人员说黄家地已经由村委会收回,让其耕种西家南。但孟富春在耕种西家南土地后,孟庄村委会于2014年5月5日、6日在其耕种好的玉米地上强行栽上树,并于2014年7月24日砍掉孟富春栽种的玉米。故孟富春诉至法院,要求孟庄村委会返还位于西家南的5.4亩土地,并将该土地恢复原貌,赔偿孟富春经济损失21958元。孟庄村委会在一审中答辩称:2002年,孟庄村委会为方便管理,经过村支部、党员、群众代表讨论决定对包括孟富春等村民的土地予以调整,即将孟富春的土地从西家南调整为黄家地,孟富春同意并实际耕种黄家地,故孟富春对西家南的土地不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此孟庄村委会不同意孟富春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孟富春系北京市延庆县延庆镇孟庄村村民。1998年1月1日,孟富春与延庆县延庆镇孟庄村经济合作社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孟富春承包坐落于西家南北节的土地5.4亩,承包期限自1998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有效期30年;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02年,孟庄村集体为方便管理,将孟富春的承包地调换为黄家地,面积同样为5.4亩。2002年至2013年,孟富春在黄家地土地上进行耕种。2014年8月6日,孟富春诉至该院,要求孟庄村委会返还位于西家南的5.4亩土地,并将该土地恢复原貌,赔偿孟富春经济损失21958元。庭审过程中,孟富春对土地调换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系临时调换。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孟富春提供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仲裁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孟富春与孟庄村集体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本案中,孟富春与孟庄村委会在2002年达成调换承包地块的口头协议,虽然未变更书面合同,但十余年来,调换耕种已形成事实,故孟富春对西家南的土地不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据此,孟富春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孟富春的诉讼请求。孟富春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主要是:2002年孟庄村委会找孟富春商量换地,用黄家地换孟富春承包的西家南,是临时调换,孟富春予以同意。2014年4月27日,孟庄村委会未与孟富春商量就将调换后的黄家地挖满树坑,孟富春找孟庄村委会理论时,孟庄村委会说这块地村委会已经收回了,让孟富春耕种西家南。孟富春只好又种了原承包的西家南,于2014年4月29日耕种,但孟庄村委会于2014年5月5日、6日把孟富春已种好的玉米地强行给挖了400多个树坑并栽上树。孟庄村委会强行侵占孟富春承包的土地,又于2014年7月24日把孟富春承包地内已结果的部分玉米砍掉,给孟富春造成上万元的经济损失。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法律依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在没有查明事实真相的情况下做出判决,损害了孟富春的利益,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孟富春在一审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孟庄村委会承担。孟庄村委会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孟富春称孟庄村委会将两块地挖了树坑没有事实依据,孟庄村委会没有参与施工。孟富春因黄家地被挖树坑找村委会时,孟庄村委会没说过黄家地已收回、让其种西家南一事。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根据本案已查明的双方无异议的事实,双方于2002年达成调换承包地块的口头协议,将孟富春原承包的的西家南地块调换为黄家地地块。此后,孟富春一直耕种黄家地地块,至本案纠纷发生时已连续耕种十余年。由此表明,双方达成的上述口头调换承包地块协议已予实际履行,换地已形成事实,该调换承包地块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孟富春对西家南地块不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具备事实依据,并无不妥。本案纠纷的起因,是换地后孟富春一直耕种的黄家地地块于2014年被挖了树坑。孟富春称其发现该地被挖树坑后找孟庄村委会时,孟庄村委会告知其该地已由村委会收回,并让其耕种原来的西家南地块。但孟庄村委会对此予以否认,称其没有向孟富春说过这样的话。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和法律规定,在孟富春未能对其上述说法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孟富春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在双方调换承包地块已成事实,且孟富春不能对其上述主张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其要求返还西家南地块等与之相关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无法支持。综上,孟富春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佐证,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孟富春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孟富春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春华代理审判员 吴扬新代理审判员 邵 普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万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