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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杭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杭锦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出生于1960年8月6日,初中文化程度,牧民。因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08年8月29日被我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5月30日被杭锦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杭锦旗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6月10日被杭锦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杭锦旗看守所。委托辩护人王永雄,男,汉族,1957年8月16日出生,系被告人王某某同胞长兄。杭锦旗人民检察院以杭检刑诉(201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9月3日作出(2014)杭刑初字第108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王某某在法定上诉期内提起上诉。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6日以(2014)鄂刑一终字第57号刑事裁定书撤销杭锦旗人民法院108号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重新立案,按照第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此案。杭锦旗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项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委托辩护人王永雄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未经审批非法开垦草原123.7亩,改变被占草原用途,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支持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了被告人王某某归案情况,证人崔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前科劣迹材料,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并辩称没有毁坏草场,草场依然还是种的草。辩护人王永雄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指控王某某开垦农用地依据的是342条,最关键的一点是造成了土地的毁坏,如果能够继续生长植物,就不算是毁坏,开垦的草场已经严重退化。原始植被通过近30年的人们的持续采挖,被告人开垦的土地上已经没有了原生植被。这样的情况下,被告人王某某自费上电、钻井,引进了世界上最先进的紫花苜蓿来种植。我认为,他种的苜蓿是属改良行为。公诉机关的起诉不正确。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向法庭出示了伊和乌素苏木人民政府、桃日木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王某某复垦情况说明一份,草牧场复垦情况调查说明一份,现场照片一张,要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开垦123.7亩,种柠条69.7亩,行距2米,其种柠条已经出苗,另54亩种植苜蓿,其中部分苜蓿行间套种有草谷子;村民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桃日木村周边地区因常年干旱,原始植被早在九十年代初已被破坏,村民王某某开垦的123.7亩地就在此范围内。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中旬,被告人王某某在伊和乌素苏木桃日木村自己承包的草场上非法开垦草原123.7亩,将草原变为农用地,准备种植苜蓿。现复垦情况为,69.7亩种植了柠条,54亩种了苜蓿,其中部分苜蓿行间套种有草谷子。被告人王某某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接到公安机关的口头传唤后自行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些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5月中旬在自家草场内开垦了123亩草原,种植了40多亩的苜蓿草。2、被告人王某某归案情况,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经侦查人员电话通知后到杭锦旗公安局刑警大队如实供述了自己非法开垦草原的事实并主动配合公安机关做调查。3、证人崔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春天王某某开垦自家32余亩草场后种植了苜蓿,但因苜蓿没有长出来,于2014年在开垦的32余亩地上上了羊粪准备再次种植苜蓿。4、现场勘验笔录,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在自己承包的草牧场上开垦农用地的事实及现场情况。5、被告人前科劣迹材料,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于2008年8月29日因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我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6、伊和乌素人民政府、桃日木村村民委员会的复垦情况说明、复垦情况调查说明及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开垦123.7亩,种柠条69.7亩,行距2米,其种柠条已经出苗,另54亩种植苜蓿,其中部分苜蓿行间套种有草谷子。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王某某的辩护人出示的村民证明一份、不能证实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未经审批非法开垦草原123.7亩,改变被占草原用途,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的王某某的行为不是毁坏草原,而是改良行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接到公安机关的口头传唤后自行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视为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曾因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判处刑罚后,又犯本罪,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草原资源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30日至2015年2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格日勒审 判 员  莫日更人民陪审员  糜玉芝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璐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草原资源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违反草原法等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草原,改变被占用草原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草原大量毁坏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定罪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