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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乌民终字第5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韩满青、付存利与商都县高级中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满青,付存利,商都县高级中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乌民终字第5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满青,男,汉族,现住内蒙古商都县,农民,系韩伟之父。上诉人(原审原告)付存利,女,47岁,汉族,住址同上,农民,系韩伟之母。委托代理人张志华,系内蒙古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浩宇,系内蒙古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都县高级中学,住所地内蒙古商都县七台镇生态广场教育园区。(下称商都县中学)法定代表人孙毅,系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王春明,内蒙古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韩满青、付存利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商都县人民法院(2014)商民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满青、付存利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商都县中学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韩伟是原告的二儿子,系商都县高级中学高中一年级161班全日制住宿学生,2013年5月15日韩伟与另一同学闹矛盾,班主任通知韩伟的母亲到校处理,韩伟的母亲及其哥韩飞到了学校,为了平息双方的情绪,韩伟的母亲及其哥将韩伟带回了家,一星期之后韩伟仍未到校,班主任打电话让其到校上课。同年5月23日韩伟来到了学校称其哥韩飞给他联系了学校,准备转学,随后班主任给开了办理退寝手续,韩伟办理了退寝手续,将行李带回了商都县,和其父母说转学了,过几天再念,等办转学手续。韩伟系1997年4月8日出生,后其亲属介绍在张家口宣化区饭店打工,打工期间与他人去宣化区蓄水池边玩耍。于2013年6月17日因溺水而死亡。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韩伟系商都县高级中学161班住寝学生17岁,2013年5月15日在与其他学生发生矛盾后,班主任通知家属,其母及哥韩飞将其领回家中,2013年5月23日韩伟到学校和班主任讲准备转学,办理了退寝手续,当日将行李及其它学习用具带回家中。其父母也知道了儿子回到了家中,已脱离了学校的管理监护。韩伟经其堂姐介绍去张家口宣化区便宜坊饭馆当服务生,在打工中与他人一块去蓄水池玩耍,不慎溺水身亡,与学校不存在因果关系;虽被告在韩伟离校时未及时打电话告知其父母,但事实上韩伟在5月23日办理了退寝手续后直接回到家中,又从家中去张家口宣化便宜坊饭馆打工,其父母是知道并同意的,韩伟虽然未办理转学手续,但已退了寝室回到家中,脱离了学校,学校已无对韩伟的监护管理和保障人身安全的义务和责任,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代理人称,2013年5月15日韩伟与学生闹矛盾回家一个星期,写个检查回来上课,没想到韩伟回学校才十几天,却在河北张家口宣化溺水身亡,学校未尽到义务,应对韩伟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与事实不符;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的50%即231500元、丧葬费23526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合计308026元;其理由不成立,且又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虽没有过错,无责任,但根据实际情况本着自愿的原则,学校愿意给予一定的补偿。据此,判决为:1、判决被告商都县高级中学补偿原告韩满青、原告付存利人民币25000元。2、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诉讼费5920元,由被告承担425元,原告自行承担5495元。原审法院宣判后,韩满青、付存利不服,提出上诉。主要理由是: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韩伟属于未成年人,学校作为实际监管人负有严格的监管义务。然而在学校上课期间,韩伟的班主任在没有按照规定与学生的监护人沟通的情况下,就韩伟的转学问题,听韩伟的一面之词,就给韩伟办理了离校手续,在管理上、程序上存在过错。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学校在未成年人办理转学问题上存在错误,按照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责任。按照《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规定,对未成年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学校发现或者知道,但未及时告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导致未成年学生因脱离监护人的保护而发生伤害的,学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请求上级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商都县中学以同意原审判决做了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韩伟办理了退寝手续后直接回到家中,后经其堂姐介绍,到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便宜坊饭馆打工当服务生。在打工期间与他人一块去滨河路洋河蓄水池玩耍,不慎溺水身亡。该事件发生在韩伟退寝离校回家期间,已经脱离了学校的管理,学校不应当承担管理、教育和人生安全保障义务,在此期间韩伟的父母对韩伟负有监护责任,学校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韩伟经其亲属介绍外出打工,其父母是知道并同意的。不属于《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9条规定的:因学校未及时告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导致未成年学生因脱离监护人的保护而发生伤害的情形,学校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审判决在本案归责上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商都县中学对韩伟溺水身亡事件虽无责任,但根据实际情况本着自愿的原则,原审法院在征求学校意见的基础上,判定学校承担适当的补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韩满青、付存利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920元,由上诉人韩满青、付存利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原审 判 员  王雪峰代理审判员  格希图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维钦附:本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1、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