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贾海涛诉白玉隆运输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海涛,白玉隆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175号原告贾海涛,男,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被告白玉隆,男,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原告贾海涛诉被告白玉隆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栾海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玉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被告雇佣原告的车辆往被告承包的乌塔公路第二标段工地运送土方和砂石。经双方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运费30600元。2013年8月1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据。2013年10月,被告给付原告运费20000元,剩余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拖,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运费10600元,并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未作答辩。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被告白玉隆出具的欠据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运费的事实以及数额。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雇佣原告的车辆往乌塔公路第二标段工地运送土方、砂石。双方约定,运费按立方数和公里数计算。2013年8月10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运费306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据。2013年10月1日左右,被告给付原告20000元。剩余10600元欠款经原告催要无果,双方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运输土方、砂石,被告支付相应运费,双方之间运输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运输土方、砂石的义务,被告应当支付相应运费。现被告未按约定全额给付原告运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运费106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的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玉隆给付原告贾海涛运费10600元,并赔偿原告贾海涛逾期付款损失(本金10600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元,减半收取58元,由被告白玉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栾海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 含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约定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有权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